(2015)浙杭商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宏东、董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董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安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珍。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许某、董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许某向张某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向张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每月付息7000元,至2013年1月20日,还欠人民币35万元整。2012年11月24日,许某又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25万元,月利为2%,即25000元,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10日。后许某未按约还款,董海珍亦未支付张某款项。另查明,许某、董海珍于1999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许某向张某出具的借据及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许某未按约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张某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借据及借条的落款日期虽在许某、董海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其次,本案借据均系许某单方向张某出具,借款事宜及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均未经董海珍确认,事后董海珍亦未予以追认,本案借款用于许某、董海珍家庭共同生活的依据不足;第三,许某确有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存在赌博恶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其借款用于许某、董海珍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第四,离婚协议显示,许某、董海珍仅有农村住房一套,并无其他购置财产。从许某的借款金额分析,其借款并未用于家庭财产的配置。从生活常理来看,涉案借款亦未用于许某、董海珍家庭共同生活。综上,在无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许某、董海珍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情况下,将较大数额的涉案借款认定为许某、董海珍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该款项宜认定为许某的个人债务。故对张某主张董海珍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二、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8日,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5日,皆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0元,由许某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许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审判决仅凭一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认定许某具有赌博恶习,并由此推断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证据采信不当。据该份处罚决定书记载,许某系在棋牌室打扑克时被查获,情况轻微,并处以罚款伍佰元,该处罚系2007年5月25日作出,而案涉借款发生在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距离许某被处罚有五年之久。而在此期间,董海珍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许某多次赌博,并因赌博对外举债。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其次,原审判决仅依据许某、董海珍仅有一套农村住房,并无其他财产来推断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片面、不客观的。案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看借款是否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购置了大宗财产,而是应主要看借款用途是否为了夫妻共同利益。本案借款正是用于许某与他人合伙开公司,其经营收益显然是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而且从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的时间来看,案涉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恰恰是在借款到期后许某无法还款的第二个月,许某与董海珍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内容,双方离婚也并非因许某有赌博恶习所致,且离婚后双方又分别将各自名下的全部财产赠与子女,故该离婚行为应解读为双方为逃避债务而制造的假离婚,并以此转移财产。2.本案中,许某借款是用于与他人合伙开办公司,并非用于赌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张某与许某是朋友,曾一起工作过,从未听说也未见过他参与赌博。2012年4月。许某向张某借款时表示资金是与他人开办公司用的,因此张某向银行贷款,一部分自用,另一部分出借给许某。如许某真有赌博恶习,张某不可能从银行申请贷款来借给许某。后在向许某催还款项过程中,张某也听说了许某的投资事宜,与其在借款时的陈述一致。其次,从借款金额、次数以及债权人数等方面看,许某的借款亦不符合赌债,赌债一般有次数多、单次金额小、累计金额大,且债权人众多的特征,而本案中许某的借款仅有两三次,金额也均不小,而其并未有多个债权人,因此不符合赌债的特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此,债权人就是否为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仅限于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对于认定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则在于债务人夫妻一方,即本案的许某、董海珍。本案张某已经举证证明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审判决以“未以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为由,将案涉借款认定为个人债务,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海珍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许某具有赌博恶习事实清楚,不仅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书为证,而且还有一审提交的三份证明可以证明。2.从张某处所借款项许某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案涉金额高达160万元,除购置大型资产外,普通家庭生活开支不需要如此大的金额,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系许某与他人开办公司所用,即不能证明款项系用于董海珍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所需。3.张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董海珍于许某离婚系为了逃避债务或转移财产。张某称与许某系多年好友,但董海珍从未听许某提到过向张某的借款,事后也没有告知并征得董海珍的同意。4.董海珍的收入足以应对家庭开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法律的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所负债务,是对四十一条的细化,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主张债务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负举证责任,特别是在债务明显高于日常开支的情况下,更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张某向本院申请证人沈某、孔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许某的相关情况以及借款用途。沈某、孔某出庭陈述证人证言大致内容如下:沈某于2002年左右在采砂船上打工时认识许某,当时张某是老板,许某是管船的人,后于2011年左右离开,在此期间未见张某、许某有赌博恶习;孔某于2007年左右在采砂船上打工时认识船主张某、许某,当时许某是老板,后来采砂船合并后与张某是雇佣关系,孔某在船上工作了四年,在与许某相处期间,没有看到或者听到其经常赌博的事情。被上诉人董海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两位证人与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存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应不予采信。证人所述亦不能证明张某出借款系用于许某、董海珍婚姻期间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证人对许某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中的许某完全不一致,明显存在受人诱导作伪证的情况。被上诉人许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审期间,董海珍、许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许某向张某的借款是否属于许某、董海珍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为许某在其与董海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夫妻双方均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用于许某的赌博行为,董海珍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据以处分许某的赌博事件发生于2007年5月24日,与本案借款时间间隔五年有余;且董海珍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赌博负债,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二、许某、董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东仁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三、许某、董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东仁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8日起,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5日起,皆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650元,由许某、董海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董海珍负担。张东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董海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