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江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晓莉与曾家禄、第三人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莉,曾家禄,张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杨晓莉。委托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惠菊。被告曾家禄。委托代理人莫林洪,。第三人张安。委托代理人罗礼均,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莉与被告曾家禄、第三人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曾家禄在银行的存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第三人张安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开庭,原告杨晓莉之委托代理人邓平、魏惠菊、被告曾家禄之委托代理人莫林洪、第三人张安之委托代理人罗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莉诉称,被告曾家禄因资金周转困难,2009年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3年8月10日,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协商,曾家禄将张安欠其80万元借款转给原告收取,按40‰利息计算,原告向张安催收被拒,原告即向曾家禄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曾家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资金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家禄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原来是有借款往来关系。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还清了原告借给他的所有款项,并收回了其打给原告的借据。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被告曾家禄与张安存在借贷关系。曾家禄借款给张安80万元,2013年8月原告称有关系可以帮助被告收回该借款。由于原、被告及张安关系比较好,原告找张安收款比较尴尬,因此原、被告商议该款由原告帮被告收取,为了让张安相信,被告就将借条交给原告,并且被告曾家禄在借条上加了一句“曾家禄借了杨晓莉80万元”将该款转给原告去收取。为了感谢原告,超出80万的收益就作为报酬给原告。至于原告是否找张安收到借款,被告并不清楚。因此原、被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安答辩称:张安没有接到曾家禄80万元过债权转移给杨晓莉的通知,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2:借条原件1张、收据原件1张,证明曾家禄向杨晓莉曾经借款80万元,在2013年8月曾经进行协商和债权的转让的事实。证据3:张安的借款说明原件,证明张安没有接到过债权转移的通知。证据4:银行对账单两张,证明原告借给曾家禄的款项是由原告丈夫刘毅账户支取后给被告曾家禄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借条与收据有什么关系,这两个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个银行流水清单,只能证明卡上发生过往来的业务,并不能证明其曾经借款给曾家禄。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该说明只针对张安与曾家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针对本案的原告杨晓莉,债权人的转移必须得到债务人的认可,但是张安并未认可,因此该债务与张安无关。对证据4不能证明杨晓莉向被告曾家禄支付了80万的借款。该证据与本案第三人张安更没有法律关系。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曾家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晓莉借款80万元。至2013年8月10日,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协商,曾家禄将张安向其出具的80万元借条交与原告,欲使原告持该借条向张安收取借款。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家禄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用于周转,按月利息40‰计息,每月结息。此据借款人张安担保人四川省资阳市临江寺豆瓣有限公司经办人黎蓉2012.9.30”,被告曾家禄在该借条上注明:“我于2009年借到杨晓莉现金捌拾万元整,因本人资金困难,特将此款于2013年8月10日转给杨晓莉去收取,所产生一切权益归杨晓莉所有(即40‰的月利)。曾家禄2013年8月10日”。后杨晓莉持该借条向张安收取80万元借款本息被拒,又向曾家禄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拒,原告即于2014年1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晓莉与被告曾家禄存在80万元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曾家禄在张安的借条中亲笔注明的内容为证,虽然被告辩称此80万元借款系虚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被告曾经协商的以第三人张安向被告曾家禄的80万元债务偿还曾家禄向原告杨晓莉的80万元债务一事,因张安拒绝向杨晓莉履行,且否认收到过曾家禄的通知,并且曾家禄对该债权转移已通知张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债权转移无效。且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说明原告现也拒绝将本案讼争的80万元债务转移给张安,因此,被告曾家禄依法应向原告杨晓莉偿还80万元借款,曾家禄与张安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间有约定,故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家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晓莉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日起以本金8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曾家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