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1,男,20岁(1994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1及其朋友段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通州区宋庄镇草寺村北京电子信息技工学校大门前解决段某某抢周×(女,19岁)手机事宜,徐辛庄派出所民警范×(男,24岁)、陈×2(男,41岁)接报警后赶到现场欲将段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段某某拒不配合,被告人陈×1与段某某一起对民警范×进行推搡,后又对前来支援的民警姜×(男,34岁)手部进行抓挠,阻碍民警将段某某带走,致民警范×胸部皮肤擦伤、姜×左手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范×伤情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陈×1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伤民警范×的陈述、证人陈×2、姜×、周×、贺×的证言,被告人陈×1的供述和共同作案人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无视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1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表示认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