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成礼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成礼,吕成丰,吕成学,郝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995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被告吕成礼,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吕成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吕成学,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郝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成礼、吕成丰、吕成学、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成礼、吕成丰、吕成学、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吕成礼于2009年7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吕成丰、吕成学、郝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成礼还款1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吕成礼、吕成丰、吕成学、郝明归还借款4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28933.63元,并承担借款40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成礼、吕成丰、吕成学、郝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吕成礼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吕成礼提供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被告吕成礼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吕成丰、吕成学、郝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成丰、吕成学、郝明自愿为被告吕成礼在原告处借款在55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吕成礼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该借款为借新还旧。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吕成礼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2011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成礼还款1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被告吕成丰、吕成学、郝明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吕成礼、吕成丰、吕成学、郝明分别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28933.63元,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成礼、吕成丰、吕成学、郝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吕成礼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成丰、吕成学、郝明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成礼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利息28933.6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承担借款40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94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吕成丰、吕成学、郝明对被告吕成礼上述应付款项在55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成礼追偿。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吕成礼、吕成丰、吕成学、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