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中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中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李中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中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中跑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5日,并约定被告李中跑自愿以其独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华东参茸市场4号营业楼XX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中跑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8‰,按月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本金560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6337.90元、罚息、复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中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6337.50元,复息(按月利率11.22‰,以3876.8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321.4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1.22‰,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复息计息基数3876.86元为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扣减已支付利息后计算得出,2321.45元为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应付期内利息金额。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李中跑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华东参茸市场4号营业楼64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的事实;5.明细账查询单,证明被告李中跑尚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李中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中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李中跑借款后,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合计归还期内利息43229.57元,借款本金560000元及期内利息6337.90元、罚息、复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农村信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中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中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及期内利息6337.9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现被告李中跑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还清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及期内利息的复息。原告主张复息按月利率11.22‰,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3876.86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从205年1月5日起以2321.45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应付期内利息47333.44元,实际支付43229.57元,尚欠期内利息4103.87元,现原告主张复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2‰以3876.86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应付期内利息为2234.03元,故自2014年1月6日起复息应以2234.03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余复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罚息按月利率11.22‰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跑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华东参茸市场4号营业楼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4)第11372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李中跑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华东参茸市场4号营业楼XX号房产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中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6337.90元,罚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以本金5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复息按月利率11.22‰,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3876.86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从2015年1月5日起以2234.03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但累计折算后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若被告李中跑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李中跑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华东参茸市场4号营业楼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4)第11372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463元,减半收取4731.50元,由李中跑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46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