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专科文化,系湘潭市电信公司员工。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4)岳法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3日,吸毒人员颜某向被告人刘某提出要购买毒品,并分两次向被告人刘某共计支付毒资2800元,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当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从“老豹”(在逃)处拿得90粒麻古后,赶至湘潭市岳塘区鑫城时尚宾馆2309房内与吸毒人员颜某会合。二人在���配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查获麻古疑似物90粒(净重7.9610g,其中红色麻古疑似物88粒,绿色麻古疑似物2粒)。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96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以“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颜某借给他2800元钱,不是毒资”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吸毒人员颜某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提出要购买毒品,并分两次向刘某支付毒资共计2800元,刘某表示同意。当日11时许,刘某从“老豹”(在逃)处拿到90粒麻古后,赶至湘潭市岳塘区鑫城时尚宾馆2309房,与吸毒人员颜某会合。二人在分配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查获麻古疑似物90粒(净重7.9610g,其中红色麻古疑似物88粒,绿色麻古疑似物2粒)。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现场查获的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上诉人刘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3、潭公物鉴(理化)字(2014)881号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药丸90粒,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7.9610g,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4、检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于2014年8月23日12时00分至12时09分在建鑫广场鑫城时尚宾馆2309号内进行检查,当场将吸毒人员颜某、上诉人刘某抓获,并收缴吸毒工具一套、毒品疑似物品90粒的情况。5、封存、称重记录。证实将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封存的情况。6、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于2014年8月23日扣押上诉人刘某持有的麻古90粒(红色麻古88粒,绿色麻古2粒)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刘某的经过。8、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于2014年8月23日决定对吸毒人员颜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情况。9、照片七张。证实毒品外观、称量情况、现场概貌等。10、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0日收缴上诉人刘某持有的7.9610g麻古。11、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刘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12、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上诉人刘某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况。13、本院(2013)潭中刑终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0月15日,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1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的人口信息情况。1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犯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2800元毒资钱是其向颜某所借”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吸毒人员颜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刘某收取2800元是吸毒人员颜某要他购买毒品的毒资的事实。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还辩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吸毒人员颜某的证言及上诉人刘某的供述均证明颜某向上诉人刘某购买毒品并支付了2800元现金,上诉人刘某拿到毒品���到其所开宾馆房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石时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