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奇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奇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30号原告佛山市奇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佛山。法定代表人霍志强。委托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姜利湘。原告佛山市奇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奇力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精艺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艺动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送电器元件,至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550元。被告给原告开出金额为199550元的支票,但均无法兑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到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顺德农商银行支票复印件五份,退票理由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9550元,通过支票形式支付,但经过原告到银行承兑,发现无法兑现。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精艺动力公司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精艺动力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说明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奇力公司与被告精艺动力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奇力公司向被告精艺动力公司供应电器元件。被告为支付货款陆续向原告提供了五张支票,支票金额共为199550元,但该五份支票均无法兑现,被告精艺动力公司也没有继续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奇力公司与被告精艺动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精艺动力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应负向奇力公司清偿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计至判决确定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告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奇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9.1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铭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