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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克麒与黄麟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71号原告周克麒,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黄麟,男,1978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周克麒与被告黄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麒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黄麟以开公司为由向原告周克麒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每张借条均记载借款5万元,第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第二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现金支付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两笔借款期限均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仅偿还2012年7、8月份的利息,2012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黄麟以开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克麒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的两份借条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分别约定为半年、一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嗣后,被告偿付原告2012年7、8月份的借款利息。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第一张借条内容:“借条向周克麒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半年。月息弍分。每月壹号还息借款人:黄麟2012年7月1日”,第二张借条内容:“借条向周克麒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壹年。月息弍分。每月壹号还息。借款人:黄麟2012年7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黄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借条,有被告黄麟亲笔签名、捺印,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4年12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麟以开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克麒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亦应偿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周克麒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黄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黄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鄢振彬人民陪审员游新木人民陪审员郑达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谢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