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23岁(1991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5年2月23日21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烤肉店用餐时,因琐事与烤肉店服务员发生纠纷,后该烤肉店经理王×1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龙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被告人郭×对民警胡×、袁×、王×2、崔×进行殴打、辱骂,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怀柔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被害人袁×、崔×、胡×、王×2的陈述,证人王×1、张×、董×、柏×、刘×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苗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