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双双、杨××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双双,杨×&times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双双。2007年12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宝东,天津市宁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农民。2013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3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宁河县人民��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双双、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双双及其辩护人刘宝东、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双双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维维利亚歌厅门前时,无故遭到李一×和付××的辱骂,张双双心生怨恨,遂纠集杨××和平X(另案处理)于8月16日凌晨驾车来到维维利亚歌厅东侧,将韩××和史××误认为��辱骂自己的人,被告人张双双、杨××和平超下车动手殴打韩××和史××。经鉴定,韩××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足跟骨、距骨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史××的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眼球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双双到宁河县芦台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据此被告人张双双、杨××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双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张双双、杨××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未表异议。被告人张双双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案发是由于被害人具有过错引起的;被害人韩××的轻伤后果不是被告人斗殴行为造成的;被告人张双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双双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双双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双双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维维利亚歌厅门前时,无故遭到李一×和付××的辱骂,张双双心生怨恨,遂纠集杨××和平X(另案处理)于8月16日凌晨驾车来到维维利亚歌厅东侧,将韩××和史××误认为是辱骂自己的人,被告人张双双、杨××和平超下车动手殴打韩××和史××。经鉴定,韩××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足跟骨、距骨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史××的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眼球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双双到宁河县芦台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经调解,被告人张双双的家属代被告人张双双、杨××及案外人平超赔偿被害人史××人民币25000元,赔偿被害人韩××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韩××、史××的陈述;2、证人付××、李一×、王××、李二×、李三×的证言;3、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协议;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居民信息表;5、天津市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的复印件;7、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双双、杨××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双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张双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关于被告人张双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双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卫军审 判 员 李洪文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