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何元春诉刘国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春,刘国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何元春。委托代理人蒋延洪,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建。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何元春诉被告刘国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何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延洪、被告刘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元春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刘兴妍。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时常打骂原告。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刘兴妍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50%至刘兴妍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结婚及生育女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所称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并不属实,实际上村委会只调解过一次。被告认为,原、被告家庭生活幸福,被告从未做过对不起原告,对不起家庭的事情,被告是忠诚于原告,深爱女儿的,并曾出资给原告母亲在简阳建房。由于原告的哥哥从不管父母生病等事,原告管的较多,原、被告为此产生了不同意见,引发了家庭矛盾。被告愿意深刻检讨自己,改正缺点,争取原告的理解。希望女儿在原、被告的呵护下健康成长,一家人好好过日子。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元春与被告刘国建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刘兴妍。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5年1月22日,龙泉驿区西河镇阙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进行家庭纠纷的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户口信息、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龙泉驿区西河镇阙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及原、被告陈���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特殊的人身关系,夫妻之间应互相扶助、彼此关心、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10年,并育有9岁的女儿刘兴妍,双方已建立起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这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些影响,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化解。原、被告应保持冷静、增强信任、加强沟通,以女儿为重互谅互让。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元春与被告刘国建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何元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明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