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吴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指定辩护人史明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史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孙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称重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销毁记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人口信息,案发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2014年10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新光村某无名小路,采用“毒饵”毒倒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周某甲所有的一条价值人民币500元左右的黑白相间的狗,欲驾车离开时,被狗的主人周某甲发现��吴某某为逃离现场,用路边的砖块将周某甲砸伤,后在逃离的过程中被路边的群众扭获。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多处受伤,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辩解其打的是流浪狗,周某甲表明身份后,其就把狗甩在地上,并同意作出赔偿,是周某甲拽住其摩托车不让其走的,被害人的伤势是摩托车压的,并不是其殴打造成的,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辩护人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已经构成盗窃罪,本案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且被告人打的是流浪狗,被告人也已经归还了狗,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600元,另被害人骨折的伤势不排除其之前已经受伤的可能,摩托车也不可能将被害人烫成轻微伤。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新光村一无名小路,采用“毒饵”毒倒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周某甲所有的重约8.30千克的狗1只(当日该地区土狗肉价为60元/千克),欲驾车离开时,正在附近干农活的周某甲听到狗叫声冲至上述小路,见状便责问被告人为何打其的狗,阻止被告人离开,并试图抢回狗,被告人吴某某为逃离现场,用路边的砖块砸周某甲,后在逃离的过程中被群众扭获。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因外伤致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其腹部皮肤浅Ⅱ°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曾于200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乙、孙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称重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销毁记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某甲向被告人表明身份后,被告人已将狗甩在地上,并支付了赔偿款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是在被群众扭获后在民警的劝说下才拿出数百元作为被害人救治的费用,故对上述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秘密窃取被害人周某甲所有的狗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且被害人已明确告知被告人该狗系其所有,在此情况下,被告��为抗拒抓捕仍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受轻伤,故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以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为由提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势不排除其之前已经受伤可能及其他因素造成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对被害人伤势系在其挣脱过程中造成的结果亦无异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人民陪审员 金瑞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