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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培、陈雨荨等与邸见达、丁亚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邸见达,丁亚杰,罗培,陈雨荨,刘新永,韩玉芬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邸见达,现住保定市新市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亚杰,现住保定市新市区万和城B区2-2-2001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洪章,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培,现住保定市北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雨荨,现住保定市北市区。法定代理人罗培,现住保定市北市区。系陈雨荨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永,现住保定市望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芬,现住保定市望都县。刘新永、韩玉芬委托代理人刘月林,住址同上。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邸见达、丁亚杰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邸见达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章,被上诉人罗培(被上诉人陈雨荨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新永、韩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月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日,二被告请刘双林到保定市新市区万和城南区2-2-2001号其二人家中安装空调,在空调安装完毕后,刘双林由室外准备进入室内时不慎从楼上掉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保定市北市区五四路办事处城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双林自2012年3月来保定打工后,一直租住城苑村安红梅家房屋,刘双林妻子罗培及继女陈雨荨一直居住在此,该村属保定市市区、该村村民属于城镇居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9.15元、停尸费30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991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无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796278.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四原告分别为刘双林的妻、继女、父、母。原告刘新永、韩玉芬共生育三个子女,二人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韩村派出所证明、城苑村委会证明、望都县贾村镇北柳絮村村民委员会和望都县公安局贾村乡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韩村派出所的证明及原告陈述证实了刘双林在义务帮助被告安装空调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该承担刘双林死亡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作为夫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刘双林作为成年人,其在从事高空安装空调这一高危工作时,比一般人负有更多保护自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如果其采取了必要、规范的安全保护措施,或可避免、减轻损害后果。由于受害人疏于履行此项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以30%为宜,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刘双林死亡总损失的70%。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认定为519.15元。丧葬费的本省标准为21266元。刘双林及原告罗培、陈雨荨居住及主要生活来源于保定市的城镇,刘双林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刘双林的突然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罗培处理刘双林死亡的误工费参照本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酌情计算10天,为22580元/年÷365天/年×10天=619元。原告陈雨荨为刘双林的继子女,其亲生父母均有法定抚养义务,陈雨荨应由其生父母进行抚养,故对陈雨荨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刘双林父母生活居住在农村,共有3个子女,根据其父母年龄各需抚养20年,按照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年6134元计算为6134元/年×20年÷3×2=81786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6290.15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邸见达、丁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培、陈雨荨、刘新永、韩玉芬赔偿金606290.15元的70%,即424403.11元。二、驳回原告罗培、陈雨荨、刘新永、韩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2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282元。原告罗培、陈雨荨、刘新永、韩玉芬负担7604元,被告邸见达、丁亚杰连带负担8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判后,邸见达、丁亚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被帮工人。刘双林是从事空调安装移机的,双方只是认识,并非朋友关系,移机前双方已经谈好按市场价格100元收费。因上诉人住20楼,本人知道该工作的危险性,安装时上诉人特别嘱咐刘双林及另一个工人务必系好安全绳。移机时,另一人在窗内拉紧安全绳,刘双林到室外进行移机。刘双林疏于安全防范,自认为没有问题,在安装完返回室内时由于其自身原因,系在刘双林身上的安全绳打开跌落至楼下,并非另一个工人没有拉紧绳索所致。上诉人速联系120急救中心并且报警,刘双林因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已经提示刘双林注意安全,后果的发生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接到法院传票。一审邮寄送达的传票上诉人未收到,手续上不是上诉人签收;3、一审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一审按城镇人口计算刘双林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证据不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派出所盖章予以证实。韩玉芬没有达到赔偿年龄,不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一开始就是朋友关系,已经认识八年了,在当天就是帮忙,不可能收钱。从出事开始,上诉人就没有及时拨打120,是物业拨打的,耽误了很多救治时间,拉绳子也是邸见达,从出事到现在一直不露面,被上诉人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找法院进行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1、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八张聚会照片,用以证实罗培、刘双林夫妇与二上诉人为亲密朋友关系;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罗培的前夫关系较好,认识六七年了,照片上的孩子是罗培与前夫的孩子陈雨荨,照片中并没有刘双林,通过罗培才认识刘双林。2)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与邸见达、丁亚杰、罗培都认识,至少五年了。2008年以前我在这边上学、工作,在保定市永祥医药一起工作认识的,以前是同事。我不认识刘双林,邸见达、丁亚杰、罗培之间的关系一直都很好,有时候打电话知道他们都在一起”。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本人也不认识刘双林,上诉人与刘双林并不是十分熟悉,所能证实的只是上诉人夫妇与罗培熟悉。2、上诉人提交EMS公司国内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二份,称该单据上的签名非二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质证称,快递单中的姓名、地址及电话都与二上诉人一致,并且是法院专用的快递方式送达,合法有效。3、庭审中,罗培称上诉人请罗培夫妇吃饭让帮助移机,由于我们从事空调安装有皮卡,就先帮助搬家,后来安装室内机,因为当天下雨约好第二天安装室外机,都是义务帮工。上诉人称原来与被上诉人同住一个小区,上诉人在万和城买了新房,罗培主动找的他要求移机,是邸见达与刘双林说好的价钱,移机100元,加氟加管用多少再算,因为工作太晚我请罗培吃饭。二审查明,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二上诉人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经查询已签收。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问题,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愿、无偿、临时的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亲属、朋友、或邻居关系。本案中,通过被上诉人方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二上诉人与罗培系多年好友,关系较为密切,通过罗培又与其夫刘双林相识,两个家庭曾同在一个小区居住,并在二上诉人搬家过程中给予无偿帮助。综合以上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刘双林为二上诉人安装空调系义务帮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称刘双林安装空调的行为系有偿服务,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刘双林在高空安装空调作业中,疏于对自身的安全防护,一审法院判令其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二上诉人称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双林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方提供了保定市北市区五四路办事处城苑村委会证明,证实刘双林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韩玉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诉讼中,其提供了望都县贾村镇北柳絮村委会及望都县公安局贾村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韩玉芬“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符合被扶养人法定条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刘双林因义务帮工意外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一审法院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相符合,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关于一审各项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通过法定程序向二上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上诉人称未收到开庭传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2元,由上诉人邸见达、丁亚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