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勇军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勇军,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勇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田勇军走到铜仁市碧江区官塘花苑第一个天桥处时,被害人蒋某某左手提着一个红色手提包经过,被告人田勇军看见被害人蒋某某手提包外侧的小包拉链未拉上,将被害人蒋某某小包里白色的价值人民币2138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苹果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另查明:被告人田勇军2007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田勇军的户籍证明,证人詹灵群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勇军对作案现场的辩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铜仁市碧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碧发改价鉴(201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铜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1063号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田勇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1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勇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田勇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勇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田勇军具有坦白情节、系累犯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