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顾顺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顾顺辉。委托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燕,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16、17、18层。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龙,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顺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建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顺辉诉称,2013年2月15日18时30分许,沈坚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沪蓉方向191公里处,对路况疏于观察,车前部与我的苏A×××××小轿车前部发生碰撞后,苏A×××××小轿车将正在撤离的我及朱丽娟撞倒,苏A×××××小轿车失控后车左前部又与李自强驾驶的苏A×××××小轿车发生相撞,致我的轿车受损及朱丽娟等人员受伤,发生四人受伤及三车受损事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A×××××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经评估定损为300000元,另外施救费610元,扣除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298610元应由被告承担其中的50%即149305元,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493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苏A×××××小轿车初始登记时间为2007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2月折旧67个月,新车保险的购置价为414000元,实际车价计算方法:414000元*(1-6‰*67个月)=247572元,而原告主张300000元修理费超出了事发时车辆实际价值,应当推定为车辆全部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19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获得赔偿数额应当在该实际价值范围内计算。二、根据保险法“损失填平原则”,本案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247572元,当车辆维修价格超出实际价值时,车辆丧失了维修的必要性,如果按照原告主张评估300000元金额计算的话,原告将获得额外的利益,违背了基本原则。三、对于之前相关诉讼中,法院认定的评估定损金额300000元,未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也未扣除残值部分,对评估结论我方有异议。我方要求法院查明保险标的车辆是否进行了实际维修,以及查明维修的厂家是否具有维修资质,我方要求原告提供更换下来的旧件,以确认是否更换,另外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8时30分许,沈坚驾驶苏A×××××号轿车(载乘蔡伟萍和沈川林),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沪蓉方向191公里处,由于对路况疏于观察,车前部与原告顾顺辉驾驶的苏A×××××号轿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前部发生碰撞后,苏A×××××号轿车撞倒正在撤离的顾顺辉和朱丽娟,苏A×××××号轿车失控后车左前部又与李自强驾驶的苏A×××××号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至顾顺辉、朱丽娟、蔡伟萍、沈川林四人受伤,三车受损,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顺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自强、朱丽娟、蔡伟萍、沈川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沈坚是事故车辆苏A×××××号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顾顺辉的车辆经人保公司评估定损为300000元。2013年12月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沈坚及其车辆投保的人保公司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00000元、施救费610元,并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责任即149305元。为此原告顾顺辉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车辆苏A×××××号轿车在与沈坚车辆苏A×××××号轿车发生碰撞前与一辆大客车发生刮擦,致苏A×××××号轿车的车头撞到中央护栏,发生了180度转向,发生本次事故时苏A×××××号轿车已掉转了车头。再查明,原告为其苏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14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8日零时至2013年9月7日24时止,苏A×××××号车辆已经修复完毕。原告在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中签名,声明内容如下: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公司损失情况确认书、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单正本及副本、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2013)新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能及时对受损车辆定损,在前列诉讼中,对方事故责任方沈坚所投保的人保公司已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本院对该评估结论确认其真实有效,并以此为依据作出了判决,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已与一辆大客车相撞后,导致原告车辆撞倒护栏车头掉头的事实,酌情减轻沈坚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确定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投保时被告按照新车购置价414000元进行投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也是414000元,而定损的金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该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提出案涉车辆苏A×××××小轿车应推定为全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月折旧率为6‰,已使用67个月,实际价值计算下来为247572元,应在该范围内按责支付保险金的理由,因苏A×××××小轿车已修理完毕,被告要求推定全损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缴纳诉讼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由被告方承担,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苏A×××××小轿车损失计算应扣除对方车辆苏A×××××号小轿车在交强险内承担的2000元后,余款298000元、施救费610元,合计29861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计1493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顺辉支付保险赔偿款149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164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643.5元直接付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邹 沛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奚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