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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韩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代理人李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婚生男孩孙某乙的出生情况,4、(2014)曹民初字第184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秋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证现已丢失,1998年3月11日婚生男孩孙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条几1件、大方桌1件、小饭桌1件、柜1件、皮箱1件、大椅子2把、六组合橱1套、现均在被告处,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2009年7、8月份花14.5万元,在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众和家园购买面积112平方米的房屋1套、价值700元的门两个、18吋彩电1台、热水器1台、抽油烟机1台、饮水机1台、沙发1套、台式电脑1台、三组合大立柜1套、大床2件,都在商丘家中,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条几1件、大方桌1件、小饭桌1件、柜1件、皮箱1件、大椅子2把、六组合橱1套、现均在被告处,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2009年7、8月份花14.5万元,在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众和家园购买面积112平方米的房屋1套、价值700元的门两个、18吋彩电1台、热水器1台、抽油烟机1台、饮水机1台、沙发1套、台式电脑1台、三组合大立柜1套、大床2件,都在商丘家中,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可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