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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龙芳与刘连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芳,刘连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00334号原告龙芳,女,汉族,1978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连州,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秦国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龙芳与被告刘连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芳的委托代理人成强,被告刘连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HGB1**小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武陟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宁郭镇大驾村路段处时,与被告刘连州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HYD1**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龙芳、刘连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龙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连州负次要责任。被告刘连州驾驶的车辆HYD19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住院13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但被告分文未赔,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7.86元、误工费3421.08元、护理费10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333.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连州辩称,事故是事实,本次事故中,双方都有人受伤,我方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赔,不足部分我们赔。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33.2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刘连州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刘连州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连州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证据二,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两张,原告住院病例一份12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257.8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29041元除以365天乘以43天是3421.08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的计算方式。证据三,原告营业执照两份、结婚证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开美发店,从事居民服务业,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业计算。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刘连州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连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卡一张,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依法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及被告刘连州所举证据,被告刘连州及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查,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起止地点,且有的连号,本院不予采信以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6日16时30分许,原告龙芳驾驶豫HGB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武陟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宁郭镇大驾村路段处时,与被告刘连州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HYD1**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龙芳、刘连州受伤。经认定,龙芳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连州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焦作同仁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于2014年1月8日出院,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5257.86元。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需要休息一个月。本次事故中的豫HYD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连州驾驶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HYD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5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3421.08元、护理费1034.28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的损失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数额计算详见附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33.22元。诉讼费58元,由被告刘连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位青杰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人民陪审员  廉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濛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