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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洁、黎延馨等与苏宪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19号原告黄洁。原告黎延馨。法定代理人黄洁,自然身份情况同上。原告黎文高。原告梁美玉。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志棒,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宪林。原告黄洁、黎延馨、黎文高、梁美玉与被告苏宪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洁、黎延馨、黎文高、梁美玉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志棒、被告苏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洁、黎延馨、黎文高、梁美玉诉称,2014年1月24日凌晨1-3时许,原告亲属黎红森到被告经营的贵港市港北区红云休闲沐足店进行沐浴洗头按摩消费,由于被告没有安全设施,致使黎红森不慎从被告经营的店内四楼掉下,造成黎红森受伤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002.39元;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97133.4元,合计604553.78元。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3187.64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18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宪林辩称,被告原经营的贵港市港北区红云休闲沐足店,已于2013年3月份通过谢朝兵转让出去,转让款是谢朝兵通过谭芳转给被告家属,但具体转让给谁被告不清楚,谢朝兵和房东应该知道。故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3时许,黎红森和韦某某酒后到被告经营的贵港市港北区红云休闲沐足店消费,当时红云休闲沐足店已没有顾客,然后韦某某首先叫了一名服务员上楼,当得知该服务员不提供按摩服务后就下到一楼。而黎红森已选中一名叫谢某某的服务员上到三楼306号房进行按摩,大约过了40分钟,因时间已到,谢某某就下到一楼大厅。约过了几分钟,一楼大厅的人听到沐足店后门传来“嘭”的一声,大家都感觉奇怪,随即谢某某就上楼找黎红森,没有找到,后谢某某从楼上下到一楼从后门的窗户往外看,发现黎红森躺在沐足店后门地面上,遂回到一楼大厅对其他服务员讲,是刚才那男的掉下来。于是其他服务员就通知老板叫他报警和报120,不久120救护车赶到现场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8时45分死亡。用去医疗费20002.39元。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经对贵港市港北区红云休闲沐足店8409号房现场勘验,情况为:8409号房位于红云休闲沐足店4楼,坐西向东,房间内西墙上,距地面1.2米,距西墙1米处的位置装有一列组合白色塑料推拉窗,推拉窗由三扇活动轨道玻璃窗户构成。其中,最南侧的推拉窗为整体拉开状,在拉开状的窗口正下方约1.3米处的西墙上有一段南北走向的宽约13厘米的外伸边沿,在该边沿的南侧发现一处手指攀附痕迹,在边沿的北侧发现两处手指攀附痕迹。该外伸边沿的北端尽头正下方约7米处为紧靠休闲沐足店一楼西侧走廊尽头建筑物的蓝色铁皮篷顶。原告黎文高、梁美玉、黄洁、黎延馨与黎红森是父母子、夫妻、父女关系。原告黎文高、梁美玉婚后生育有5个子女。黎红森生前于2012年6月份开始在城区居住,并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在贵港市港北区杰强汽车维修中心工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详细清单、死亡通知书、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电脑咨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者黎红森酒后到被告经营的贵港市港北区红云休闲沐足店消费,从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经对该休闲沐足店8409号房现场勘验来分析,应推定其消费结束后从红云休闲沐足店8409号房窗户往下攀爬不慎掉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往下攀爬会存在严重危险,而故意为之,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而被告作为休闲沐足店的经营者,有义务为消费者的安全防护提供保障,而疏于防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黎红森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核定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被告按8:2比例分担。黎红森生前于2012年6月份开始在城区居住,并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在贵港市港北区杰强汽车维修中心工作。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连续超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7133.4元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002.39元;2、死亡赔偿金563233.4元【(2330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7133.4元,其中黎延馨9年、黎文高18年】;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04553.7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0%即483643.03元,被告承担20%即120910.76元。被告主张贵港市港北区红云休闲沐足店,其已于2013年3月份通过谢朝兵转让出去,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贵港市港北区红云休闲沐足店营业执照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宪林赔偿原告黄洁、黎延馨、黎文高、梁美玉经济损失120910.76元;二、驳回原告黄洁、黎延馨、黎文高、梁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24元,由原告黄洁、黎延馨、黎文高、梁美玉负担2465元,被告苏宪林负担135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珠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邓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