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84号原告:黄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炳荣。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陈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周某甲及其代理人周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2月份回到广西蒙山县黄村镇娘家与父母居住生活至今。并有当地黄村村委会证实,并且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己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查明了此分居事实。但该判决却以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为由不判决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规定,原告提出离婚是达到法定条件的;并且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己有6个多月,被告周某甲与原告没有任何一点和好的表现,而原告亦已彻底死心,无法恢复丝毫的爱念。为此,请贵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务必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以解除原告和被告双方的痛苦。关于儿子带养问题,原告生下两个儿子均是剖宫产的并做了结扎手术,故已再无生育能力,原告为生育两个儿子己做出伟大的牺牲。鉴于次子在广西蒙山出生,现年不足4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多年,且现在仍由原告带养,故原告现要求法院判决儿子周鸿达归原告带养。因大儿子周某乙一直由被告带养,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大儿子周某乙由被告带养。两个儿子的抚养费由各自带养分担。为此,原告现依法再次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法院判决:1、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婚生儿子周鸿达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原夫妻共同劳动收入现金50000元平均分割;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答辩:一、原告诉与被告感情己完全破裂与事实不符。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是于2005年相识,自由恋爱二年至2007年才办理结婚手续。2008年生育长子,2011年次子出生,婚后生育小孩两名,均放在被告老家,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依旧外出安心做工,可说婚后原被告感情甚好,恩爱有加,被告工资存折,银行卡也一直由原告保管安排使用,对双方老人也很尊重和孝顺,家庭生活开支基本无大的分歧,总之夫妻感情基础一直是良好的。2、于2013年5月间,家中像往常一样平静,既无吵架,也无打架,无任何矛盾冲突的情况下,原告未知何因,突然无缘无故带着次子离家出走,后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她们母子俩已到了广西娘家。随后被告和被告父母于2013年5月和2013年l0月先后两次前往广西原告家,劝原告回家,原告不但不听,反而提出要与被告离婚,当时被告和被告父母都感到恍然大悟,不知所措,被告母亲当晚昏倒不起,被告仅有一兄弟,父母对儿媳固然疼爱之极,从未有过任何虐待行为,更没有家庭暴力。为何原告突然冒出所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甚至非要离婚不可,难道就没有一点回旋余地吗?是什么原因一定要忍痛割爱,抛夫弃子,这样的后果无疑是给两名小孩造成极大的伤害,同时也务必给自己带来终生的遗憾。如今两名小孩是最需要父母关爱和呵护的非常时期,却成了长子有父爱无母爱,次子有母爱无父爱,兄弟两远隔千里之遥,难道真要如此忍心给自己的骨肉分离吗?3、被告承认,自己是无一技特长,也不是腰缠万贯,但我为人诚实厚道,既无烟酒嗜好,也无嫖赌的不良行为,可有一双勤劳的双手,凭自己辛勤劳动,完全可以维持这个家和培养两名小孩长大成人。至于荣华富贵,实乃过眼烟云,人生几何,只不过是几十个春秋,又有何所求,当成家生儿育女后,培养子女才是最重要的。在此,我相信原告黄某有可能是一时糊涂,一念之差,才作出如此荒唐而不顾后果的决定。若被告确有错之处必痛改,望原告务必深思细虑,为了两名无辜的小孩和完整的家而最好撤诉。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是良好的,日前实质感情尚可,只因缺乏勾通,造成生活中有不够和谐之处,但并不存在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我相信通过长一点的时间让原告慢深思而回心转意,我们的婚姻是有可能延续下去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从稳定社会和家庭,关心儿童顺利成长及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并于同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乐昌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于2008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于2011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鸿达。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资金使用及家庭琐事等问题日渐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以(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3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存有定期存款5万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过程,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间没有什么矛盾况且夫妻感情尚可,为了家庭的稳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本案未能调解。另查明,就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原告仅提交了其娘家村委会一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娘家的情况,但就原被告婚后在被告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生活情况及夫妻感情状况,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号为粤韶乐结字010803560的结婚证复件一份,周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周鸿达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一份,本院(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娘家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在婚后亦长时间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间由于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原因,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但均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2014年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即本次)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次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其娘家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一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娘家生活的一些情况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强烈要求和好的愿望来看,被告也确实有和好的诚意。只要原、被告多作批评与自我批评,克服不足之处,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体贴,努力将夫妻感情经营好,相信原、被告夫妻是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贤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