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伙财、汪道汉等与苏艳彪、界首市华鑫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伙财,汪道汉,汪永锦,汪钰婷,苏艳彪,界首市华鑫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黄伙财,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汪道汉,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汪永锦,男,200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汪钰婷,女,200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更,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艳彪,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界首市华鑫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法定代表人荣三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鹏,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负责人孔宁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杨丁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伙财、汪道汉、汪永锦、汪钰婷与被告苏艳彪、界首市华鑫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阳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敦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伙财、汪道汉、汪永锦、汪钰婷委托代理人林更、被告苏艳彪、被告华鑫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鹏、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伙财、汪道汉、汪永锦、汪钰婷诉称,2014年12月6日6时40分,被告苏艳彪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盘屿路南侧由西往东行驶至盘屿路与台屿路交叉口右转弯进入台屿路时,遇汪春金驾驶晋安87227电动自行车沿盘屿路南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台屿路路口,被告苏艳彪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盘屿路与台屿路交叉口南侧,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保险杠右转角处与晋安87227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车身及汪春金身体发生碰撞,致汪春金当场死亡。2014年12月17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仓公交认字(2014)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艳彪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汪春金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因汪春金死亡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66979.08元,分别为丧葬费24664元,死亡补偿金616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20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6714.08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先行赔付原告110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苏艳彪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56979.08元;2、被告华鑫阳光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苏艳彪、华鑫阳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二、对原告诉请项目及金额、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23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误工费按三人三天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98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因被告苏艳彪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元,法庭在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保险责任时应予以扣减。被告苏艳彪辩称,原告的诉请太多,其目前经济状况不好,无能力赔偿损失。被告华鑫阳光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事实无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二、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苏艳彪,运营利益归被告苏艳彪个人所有,苏艳彪与华鑫阳光公司系挂靠关系,本起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应由被告苏艳彪承担;3、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苏艳彪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6时40分,被告苏艳彪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盘屿路南侧由西往东行驶至盘屿路与台屿路交叉口右转弯进入台屿路时,遇汪春金驾驶晋安87227电动自行车沿盘屿路南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台屿路路口,被告苏艳彪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盘屿路与台屿路交叉口南侧,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保险杠右转角处与晋安87227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车身及汪春金身体发生碰撞,致汪春金当场死亡。2014年12月17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仓公交认字(2014)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艳彪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汪春金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原告黄伙财与汪春金于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14日生育汪钰婷,2004年3月26日生育汪永锦。另查明,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苏艳彪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华鑫阳光公司名下,每年向被告华鑫阳光公司交纳2500-3000元不等的管理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10000元,苏艳彪已向原告赔付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艳彪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保险杠右转角处与晋安87227电动自行车车左侧前部车身及汪春金身体发生碰撞,第一、二轴左侧车轮碾压,造成江春金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艳彪承担全部责任,汪春金不承担责任。对上述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苏艳彪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华鑫阳光公司名下,每年向被告华鑫阳光公司交纳管理费,故本起事故被告苏艳彪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鑫阳光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方,对该车辆存在收益。故对被告苏艳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仓山区金山街道鑫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闽侯县白沙镇院埕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及摊位租赁协议等证据可证实汪春金长期在福州城区工作生活且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9328元/年÷12月/年×6月=24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汪钰婷生活费为:20092元/年×5年零6个月÷2人=55253元,被抚养人汪永锦生活费为:20092元/年×7年零9个月÷2人=85391元,合计140644元;原告办理丧葬等相关事宜中确实产生,结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1600元;汪春金因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日期本院酌定7日,人数确定为2人,误工费为135元/天×2人×7天=1890元;汪春金因事故死亡,原告作为直系家属,精神遭受重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0元。综上,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86512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44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案华鑫阳光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先行赔偿110000元,对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75512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部分255126元,扣除被告苏艳彪已支付25000元,余额230126元,由被告苏艳彪、华鑫阳光公司连带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黄伙财、汪道汉、汪永锦、汪钰婷500000元;二、被告苏艳彪、界首市华鑫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伙财、汪道汉、汪永锦、汪钰婷各项损失230126元;三、驳回原告黄伙财、汪道汉、汪永锦、汪钰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85元,由原告黄伙财、汪道汉、汪永锦、汪钰婷负担1000元,被告苏艳彪、界首市华鑫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85元。财产保全费4805元,由被告苏艳彪、界首市华鑫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敦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润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