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三飞诉被告森布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飞,森布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张三飞,男,1981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文平,男,1977年10月9日生系原告表兄。被告森布如(又名格日乐),女,1988年2月21日生。原告张三飞与被告森布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宇强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布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三飞诉称,被告森布如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张三飞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1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张三飞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张,证明森布如向张三飞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了借条。被告森布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森布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要求,被告森布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森布如向原告张三飞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森布如向张三飞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了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张三飞有权随时要求森布如(格日乐)返还借款。现张三飞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森布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三飞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森布如(格日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