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志平与李耀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张志平,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蒲彩丽,女,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李耀钊,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张志平诉被告李耀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平的委托代理人蒲彩丽与被告李耀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平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鲁荣渔50994”号渔船工作,合同期至春节前计294天,年工资130000元,日工资442元。原告工作至2014年11月8日共192天,工资应为84864元,已支付4000元,尚欠80864元。原告索要剩余工资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80864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耀钊辩称:被告系“鲁荣渔50994”号渔船的登记船东和经营人。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上船,2014年10月30日离船,离船当天即解除劳务合同。原告当时因想学习国际海员证出国工作要求离船,被告说按照合同约定如果中途离船耽误工作没有工资,原告说不要工资要出国,被告做原告工作未果,只得找人代替,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张志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劳务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及工资标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耀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工资单一宗,用以证明原告共支取工资7244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因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张志平受雇于被告李耀钊从事船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用工方)李耀钊、乙方(求职方)张志平,第2条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积极完成工作任务,如因打架、盗窃、喝酒等造成严重后果,由乙方负责。如甲乙任何一方解除劳务合同,应按国家标准的工资发给。第4条每月月支1000元,年工资130000元。第11条乙方中途离职不干的,没有工资。第12条乙方除月支外剩余工资甲方将于春节前(船停)一次性付清。”原告自签订合同当日即在被告经营的“鲁荣渔50994”号渔船担任船长,一直工作到2014年11月8日共192天,已支取工资7244元。原被告均认可合同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春节前,日工资标准为356元。原告称:原告当时向被告请一个航次的假用来学习国际海员证,被告同意然后找了个打替班的,一个月后渔船回来,原告要求继续工作,被告说已经找人了不用原告了。被告称:原告工作至2014年10月30日,当时请假说为其父亲立碑,没有说去学习,因原告系船长那时不能走,被告不同意,原告说如果不批假,剩余工资就不要了。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平在被告李耀钊所经营的渔船从事船员工作,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因原告中途离船不应支付剩余工资。合同第2条约定“如甲乙任何一方解除劳务合同,应按国家标准的工资发给”,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中途离职不干的,没有工资”,该两条合同内容自相矛盾,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中途离职且合同第11条约定内容不合理,故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原告主张工作时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主张工作时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关于原告工作时间的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关于工作192天的主张。依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356元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工资总额为68352元,扣除已支付7244元,被告还应支付6110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平支付工资61108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耀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原告张志平负担223元,由被告李耀钊负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