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段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在成都引江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担任泵车操作员。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段某受本单位指派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物流基地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城6D-C6区工地,开展泵车安装及混凝土输送作业。期间,被告人段某违反泵车安全操作相关规定,未细致全面检查作业场所,使用的泵车支腿垫板的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支腿展开不到位。当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在进行泵车混凝土输送操作作业过程中,泵车向左倾斜,前臂架下落,造成施工现场工人肖某某、陈某某两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向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相关单位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报警记录、泵车安全损伤规范、安监局调查报告、协议书、收据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两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