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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荣芝诉姚艳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芝,姚艳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李荣芝,男,现年60岁,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艳丽,女,现年43岁,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荣芝诉被告姚艳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被告姚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林,被告中太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芝诉称,2014年7月20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在老城镇蒋湾村217线公路时,被被告姚艳丽驾驶的豫P97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以肇事车辆在中太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由,申请追加中太财险周口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艳丽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计算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给予判决,对被告已支付的7360元费用,应当依法扣除;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太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原告李荣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书一份。以此证明李荣芝、姚艳丽分别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荣芝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实;2、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若干张,医疗费票据三张,谊佳超市证明一份及购物凭证五张。以此证明李荣芝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骨折的复合伤,李荣芝入院、出院时间和住院天数(25天),以及李荣芝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在医院附近谊佳超市购买护理用品的实际情况;3、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李荣芝复诊和家属为处理李荣芝因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4、照片六张、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该事故受损的事实及产生的直接损失;5、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李荣芝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及本案原告李荣芝需要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对原告李荣芝提交的证据,被告姚艳丽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宜家超市出具的购物证不属于正规的报销单据,且提交的几张小票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四张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有两张不是原告的名字,有一张不能显示患者的姓名;3、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明显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原告不应当承担;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沈丘县军保汽车维修中心是否有资质收取停车费、施救费,原告方应当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明属于白条,没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电动车的维修应当由法定资质依法进行评估才可以认定其损失数额;5、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过高,且鉴定认定的伤情与原告受伤在医院的伤情不吻合。对原告李荣芝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太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对宜家超市的证明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被告姚艳丽的质证意见,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不真实,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提供正规发票,仅从照片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差距较大,请法院不予支持;停车费、施救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显示右侧第1肋骨骨折,鉴定报告显示第2、3、10、11肋骨陈旧性骨折,与原告第一伤情不符,保险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如不提供视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被告姚艳丽为反驳原告李荣芝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此证明目原告李荣芝与被告姚艳丽发生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荣芝、姚艳丽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还证明被告姚艳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单一份。此此证明豫P975**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太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3、医疗费票据、暂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姚艳丽向医院支付5360元的医疗费用,经事故中队支付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用。对被告姚艳丽提交的证据,原告李荣芝的质证意见是: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投保车辆进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票据,原告只承认被告姚艳丽向县医院预交3000元医疗费,且门诊费用也包含在预交费用之内,不是在预交费之外产生的费用。对被告姚艳丽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太财险周口公司没有异议。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姚艳丽购买张刚峰豫PN06**五菱LZW6407B3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发动机号码88C1810461,识别代码(车架号)LZWAGA986084454,该车转让后,被告姚艳丽更换车牌照为豫P975**,发动机号、识别代码(车架号)未变。该车于2014年5月9日在被告中太财险周口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AZHZZ87CTP14B008554C,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7月20日19时20分,原告李荣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老城镇蒋湾村水泥路217线公路行驶时,与沿217线由东向西被告姚艳丽驾驶的豫P9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李荣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7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芝、姚艳丽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荣芝受伤后,于2014年7月20日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细织损伤;3、右侧第一肋骨骨折;4、右侧胸腔积气;5、右踝关节骨折;6、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6562.01元,同年8月14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李荣住院的当天,被告姚艳丽向沈丘县人民医院予交医疗费3000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李荣芝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姚艳丽支付的2000元,计5000元。2014年8月30日,沈丘县汽车维修中心出具证明“兹有鸿利达京丰电三轮因出事故在我厂停放,收取停车费、施救费共计陆佰元整(600元)。”同日,刘洋出具证明“今收到李荣芝电动车维修款前双减震140元、后轮圈80元、车箱650元、车架100元、400-12内外胎140元,合计111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李荣芝因鉴定伤残等级,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去门诊费50元、放射费140元、CT费560元。2014年11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李荣芝的申请,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荣芝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同年11月28日,该所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踝部骨折,构成X级伤残;2、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踝部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整),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李荣芝垫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李荣芝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姚艳丽驾驶的豫P97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荣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李荣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芝、姚艳丽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P97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太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请被告中太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伤残赔偿金18645.75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医疗费26562.01元,护理费1973.71元[按照河南省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25天+三期60天)×1人],误工费3366.92元[按照河南省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25天+三期1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25天×1人),营养费2300元[20元∕天×(25天+三期90天)×1人],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停车费、施救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71808.39元。由被告中太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伤残赔偿金1864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护理费1973.71元,误工费3366.92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110元,计45596.38元。下余医疗费1656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3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停车费、施救费600元,计26212.01元(71808.39元﹣45596.38元),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被告姚艳丽应承担50%的责任即13106.01元。本案中,被告姚艳丽予交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姚艳丽支付的2000元,均有收费票据和收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在宜佳超市的购物票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赔偿款13106.01元,扣除被告姚艳丽已支付的5000元,下剩8106.01元,由被告姚艳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荣芝各项损失共计45596.38元。二、被告姚艳丽赔偿原告李荣芝医疗等费用8106.01元。三、驳回原告李荣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姚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乔舟审 判 员  王治忠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