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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吕旭梅与张海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旭梅,张海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吕旭梅,女,现住阳泉市郊区。被告张海军,男,现住阳泉市郊区。原告吕旭梅与被告张海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旭梅与被告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旭梅诉称,原告于1988年与张某某登记结婚,2001年两人离婚。被告张海军系张某某大哥张某甲的儿子。因张某甲患有精神病,加上被告在原告结婚时尚且年幼,故其由原告及前夫张某某抚养长大。离婚时,原告依法分得东窑一眼、东伙房一间。离婚后,原告仍与张某某、婚生女及被告一起生活;2007年张某某意外死亡,原告仍承担起抚养子女及照顾被告的义务。然而在被告长大成人后,不仅不知恩图报,反而将原告及两个女儿赶出家门,并将所有房产据为已有。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东窑一眼、东伙房一间,并将占用东窑洞的物品搬出。被告张海军辩称,原告所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系被告的父亲张某甲;东窑和东伙房虽归原告所有,但地面使用权归张某甲所有。被告在其父所有的地面上存放物品,是理所当然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旭梅之前夫张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张海军系张某甲之子。张家在阳泉市郊区荫营镇XX村有宅院一处,其中包括正窑三眼、东房三间、东伙房一间;后又修建西伙房一间。1988年,原告吕旭梅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张晓玲、张晓琴。原告结婚时,被告张海军年仅4岁,当时其父张某甲患有精神病。1989年农历二月初五(3月12日),在当家人主持下,张家进行了分家析产,张某某分得东窑一眼、东房三间、东伙房一间。1994年,张家兄弟因赡养母亲张某丙及照顾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海军一事,在火石岩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张某乙负责赡养母亲张黑眼,张某某负责照顾张某甲并抚养被告张海军;母亲张某丙在家留下的一切财物,待其去世后归张某某所有。同年,原告吕旭梅与张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确认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东窑一眼、东伙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余三间东房归张某某所有。离婚后,原告仍与张金财、婚生女及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及婚生女离开原住所。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讼在案。成讼后另查明如下事实:1、1995年,阳泉市郊区土地管理局统一换发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张家房产所在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张某甲。2、2001年张某甲走失,至今下落不明;2005年,张某丙去世;2007年,张某某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分家契约、阳泉市郊区三郊乡火石岩村村委会的调解书、本院(2001)郊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户农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针对的是一户家庭的全部成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争议房产所在院落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张海军父亲张某甲的名下,但并不能由此认定该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即归张某甲个人所有。根据原告提供的分家契约、火石岩村委会调解书、本院(2001)郊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原告吕旭梅系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海军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房屋存放物品,其行为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在原告吕旭梅房屋中的个人物品腾出,将东窑一眼、东伙房一间交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艳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