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辩护人朱顺喜,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朱顺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星火农场海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海农路东约300米处时,与廖某某驾驶的沿汇西路由西向东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廖某某及其车上乘客代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廖某某的陈述,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