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何文诉与刘发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932号原告何某,男。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雁(系原告之姐),女。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琴),女。原告何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学祥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雁,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5月认识恋爱,199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23日生育长女何某露,2001年9月6日生育次子何某鹏,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等非法活动,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喊人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离婚,但经双方亲友相劝及考虑到孩子尚幼,便自愿撤诉,但被告始终不知悔改,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露、婚生子何某鹏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位于六枝特区岩脚镇岱翁村白鸡坡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向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3、户口本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子女出生情况。以上三份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辩称,1、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2、同意两个子女由其抚养,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3、共同财产位于六枝特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五人沙发一套、三开柜一个、茶几一个、席梦思床一间、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自愿赠与何露、何露鹏所有。种植于高田的杉林木约三至四百株,平均分割。4、共同债务10.336万元,由原告承担6.336万元,被告承担4万元(其中向六枝特区信用合作联社所借的共同债务4万元,由原告承担2.7万元,被告承担1.3万元)。5、长女何某露的医疗费用、次子何某鹏结婚所需要的费用,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5月认识恋爱,199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23日生育长女何某露,2001年9月6日生育次子何某鹏。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五人沙发一套、三开柜一个、茶几一个、席梦思床一间、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有共同债务向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吵打后双方互不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孩子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对原告诉讼由被告抚养两个子女的主张不予支持。从有利益孩子成长考虑,婚生女何某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何某鹏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双方共同财产五人沙发一套、三开柜一个、茶几一个、席梦思床一间、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修建位于六枝特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因无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证明,故对此房屋的处理,待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后,另案处理。对被告提出共同财产有杉木三到四百株,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共同债务向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万元。对于婚生女何某露治疗费,孩子的婚娶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依法准予离婚。二、婚生子何某鹏由原告何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何某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五人沙发一套、三开柜一个、茶几一个、席梦思床一间、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刘发琼所有。四、共同债务向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由原告何某承担2万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吴 学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维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