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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锋诉被告张黎枫、何会军、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锋,张黎枫,何会军,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刘志锋。被告张黎枫。被告何会军。被告王颖。原告刘志锋与被告张黎枫、何会军、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锋及被告张黎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会军、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锋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黎枫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6日偿还,此笔借款由何会军、王颖作为担保人连带承担担保责任。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黎枫主张,遭到拒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张黎枫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0万元,何会军、王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黎枫辩称,欠款60万元属实,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何会军、王颖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志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黎枫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6日前偿还,被告王颖、何会军为保证人。经质证,被告张黎枫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条为书证,有三被告签名,且被告张黎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截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黎枫共向原告刘志锋借款6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6日前偿还,被告何会军、王颖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志锋借款给被告张黎枫,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张黎枫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张黎枫返还借款60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会军、王颖在担保人处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六个月,故被告何会军、王颖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何会军、王颖应对主债权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黎枫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黎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志锋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6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何会军、王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何会军、王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黎枫追偿。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黎枫、何会军、王颖负担。如被告张黎枫、何会军、王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庵齐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