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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相忠,襄阳市襄州区古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相忠、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1991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底农历腊月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于1992年10月29日生一儿子,取名赵某,因婚前接触时间较短,脾气性格缺乏了解,只从小孩出生后,被告恶习出现,经常喝酒,稍有不顺心的事,张口就骂,动手就打,为了儿子和这个家我忍气吞生,坚持添盖了楼房,操心做生意,一切我都扛了过来,可被告恶习仍然未改,经常无事找事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骂,使我一个弱女子心理上造成极大的伤害,逼得我有家无归只好靠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名存实亡,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关系及儿子出生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底农历腊月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1992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赵某,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9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后于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家务矛盾发生争吵,是因为双方缺乏相互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多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注意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和方法,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被告赵某某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曾某某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李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