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从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从某,男。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控,2014年4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从某在叶某家贴瓷砖过程中,在三楼将拆下的树桩扔到楼下时,恰遇叶某返回家中,坠落的树桩不慎砸在叶某的额头,致使其受伤晕倒。经法医学鉴定,叶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从某已赔偿叶某人民币68000元,取得了叶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叶某甲、柯某甲、柯某、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从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贤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查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