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27岁(1987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醉酒后无证驾驶1辆无牌照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桥南辅路入口时,与费×驾驶的现代牌出租小客车(车牌号:京B×)发生交通事故,被东城交通支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费×、张×1、张×2、梅×的证言,被告人杜×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