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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方远东、方小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许惠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住所地诏安县南诏镇梅园北路。代表人沈耀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远东,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小妙,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方忠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惠武,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诏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诏安县长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诏安县闽粤边界贸易加工区。法定代表人任叶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敏,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诏安县,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俊华,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诏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远东、方小妙、许惠武、诏安县长虹运输有限公司、许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贵滨、被上诉人方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忠生、诏安县长虹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许惠武、许俊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2月5日10时58分许,被告许惠武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漳州沿国道324线往诏安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18KM+850M,因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临近坡顶时遇情况采取紧急制动及打方向等措施,导致车辆失控侧滑滑向路右,于路右非机动车道上碰撞方碧芳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小玲),造成两车局损,方碧芳当场死亡,张小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惠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碧芳、张小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为被告诏安县长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许俊华系该车辆实际承包经营者,许惠武驾驶该客车发生本事故。云霄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尸体检验法医学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方碧芳因车祸致头面部严重挫裂伤、枕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流,死于重度颅脑损伤。2014年10月18日死者方碧芳家属已将其尸体火化。原告方远东系死者方碧芳父亲,方小妙系死者方碧芳母亲。原判认为,被告许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许惠武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雨天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临近坡顶时遇情况采取紧急制动及打方向等措施,导致车辆失控侧滑滑向路右,致两车相撞是引发本事故的直接原因。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许惠武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方碧芳、张小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方碧芳在本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方远东、方小妙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原告方远东、方小妙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827200元;2、丧葬费:24664元;3、尸体冰冻费41600元;4、处理事故丧事误工、交通费10000元;5、摩托车损失100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827200元(41360元×20年);2、丧葬费24664元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尸体冰冻费41600元,本院认为尸体冰冻费有实际发生,但应计至尸检报告出具当日为人民币2600元(200元×13天),此后发生的尸体冰冻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丧事误工、交通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有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5、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6、因本案被告许惠武已负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方碧芳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827200元;2、丧葬费:24664元;3、尸体冰冻费:2600元;4、处理事故丧事误工、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857464元。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但另案原告张小玲的损失不影响保险限额分配。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57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远东、方小妙经济损失人民币85746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827200元”是错误的,受害人不属于厦门籍人员且在厦门就学并不意味着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于厦门,事故时系学校放假期间,事故地点在云霄县,适用福建省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更合理;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尸体冰冻费2600元是错误的,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方远东、方小妙答辩称:1、本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学生是厦门的学生,就读2年多,按照平常生活和厦门经济开销都是厦门标准,一审以厦门标准来判决是正确的,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合法合理的;2、尸体冰冻费2600元是正确、合理的,应该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诏安县长虹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方碧芳虽属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作为一名大学生已连续在厦门居住、消费已将近两年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虽然该《复函》主要是针对进城务工人员遭遇交通事故伤亡赔偿问题,但无疑对在城镇具有稳定住所和消费行为的在校大学生遭遇类似案件具有参照意义。因此,原判认定方碧芳死亡的相关赔偿标准可以适用厦门城镇居民标准的理由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本案受害人事故时系学校放假期间,事故地点在云霄县,不能按厦门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等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不予采纳;本案死者尸体冰冻费2600元属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判已经酌情计算至尸检报告出具当日,合情合理,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许惠武、许俊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唐志忠审判员陈天明代理审判员杨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蒋舒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