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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俊,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住肥西县。被告人高俊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肥西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纵瑞东、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7时许,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俊,邀其一起吸毒,高俊表示同意,后苏某到达肥西县紫蓬镇烧脉村高俊家中,因家中人多,高俊遂将苏某带到同村高先锋的家中,在卧室内,高俊、苏某轮流吸食了苏某带来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6时许,被告人高俊带着苏某和张某来到肥西县上派镇“环球世家”小区21栋1303室,高俊拿出早上与苏某吸食后剩余的少量甲基苯丙胺和工具冰壶,在1303室的卧室内同张某一起吸食掉了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俊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7时许,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俊,邀其一起吸毒,高俊表示同意,后苏某到达肥西县紫蓬镇烧脉村高俊家中,因家中人多,高俊遂将苏某带到同村高先锋的家中,在卧室内,高俊、苏某轮流吸食了苏某带来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6时许,被告人高俊带着苏某和张某来到肥西县上派镇“环球世家”小区21栋1303室,高俊拿出早上与苏某吸食后剩余的少量甲基苯丙胺和工具冰壶,在1303室的卧室内同张某一起吸食掉了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高俊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高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苏某、张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俊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高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婉青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