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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金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金华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金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英,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潇凯,男,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福州金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纸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华纸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艺,被上诉人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英、廖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7月1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文化纸销售协议书》,该协议对“操作原则、返利、付款方式、质量标准、验收、经销区域、月约定销售量、争议的解决方式、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文化用纸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378),合同约定:“甲方:南纸公司。乙方:金华纸业。一、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克重、规格、等级等分别为:静电复印纸、180吨、5600元/吨、70(g/㎡)、846㎜、A级。合同金额:1008000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四、质量要求:按甲方出厂的企业标准为准。五、交货时间:甲方收到乙方全额预付款后开始发货,于2013年7月30日前发完货。七、异议期限:货物卸至乙方指定地点,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数量满足合同约定。八、结算方式:款到发货,以电汇或甲方认可的三至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九、发票开具:一票结算,甲方在发完货物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及时快递给被告。十、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十二、合同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十三、本合同以传真方式确认,传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同年7月2日、7月10日、7月26日、9月2日、10月16日、11月14日、12月3日,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416、3456、3519、3632、3781、3957、4019《文化用纸购销合同》计7份。产品名称分别为静电复印纸、静电复印纸、静电复印纸、静电复印纸、双胶纸、双胶纸、双胶纸。合同价款分别为672000元、448000元、1682000元、1462000元、684000元、495150元、113000元。上述合同除了交货时间、合同有效期不一致外,其余条款与(合同编号:3378)《文化用纸购销合同》一致。上述合同总价为6564150元。上述《文化用纸购销合同》签订后,南纸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6月27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12日、8月23日、8月28日、9月16日、9月16日、9月18日、10月21日、10月21日、11月25日、11月25日、11月25日、11月25日、11月25日、11月25日、11月29日、12月19日、12月30日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计21份给金华纸业。前述发票金额总计为7394857.46元。2014年5月间,南纸公司向金华纸业发出一份《企业往来询证函》,该函内容:“根据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规定,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表所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金额。贵公司在填好本函后请直接回寄至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截止日期:2014年5月14日;贵单位欠本单位822658.49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表截止日期之前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并注明付款的情况,以便查对。”金华纸业收到《企业往来询证函》后,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回复南纸公司。同年5月26日,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文英接受南纸公司委托向金华纸业发出一份《律师函》,该函主题为“关于:催告福州金华纸业有限公司尽快向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之事宜”,该函主要内容“贵公司截止发函之日尚欠福建南纸822658.49元货款未付,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7个日历日内与本律师或福建南纸相关人员联络协商还款事宜或直接将所欠货款汇入福建南纸账户。”金华纸业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方式付款20万元给南纸公司。嗣后,南纸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南纸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金华纸业支付货款622658.49元。原判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文化纸销售协议书》及8份《文化用纸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按约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金华纸业认为双方并未对货款进行结算,《询证函》只是过程性的对账文件且该函件仅有金华纸业方的盖章并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是正式的对账函件的问题,南纸公司出具的《企业往来询证函》的名称虽不是对账确认函,但该函中明确记载“截止2014年5月14日止贵单位(即金华纸业)欠本公司(即南纸公司)822658.49元”的内容,同时金华纸业接到该函件后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单位公章,并未提出不同意见予以否认,且在收到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律师函》又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方式付款20万元给南纸公司,因而可以证明金华纸业承认此债务存在的事实。按照常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该函件凭证即为合法的债权人,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确认金华纸业截止2014年5月14日止尚欠南纸公司货款822658.49元。因此,金华纸业认为双方并未对货款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金华纸业在《企业往来询证函》后又支付20万元货款的事实,南纸公司要求金华纸业支付剩余货款622658.4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涉案《文化用纸购销合同》第八条中分别存在“结算方式:款到发货”和“结算方式:货到付款”的不同约定,从上述约定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多种结算方式,结合南纸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并非催款结算”的内容来看,说明南纸公司同意金华纸业欠款,此时,金华纸业未付款并未构成违约,故对南纸公司要求金华纸业自2013年11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但金华纸业在收到《律师函》后未在该函指定的时间内(即7日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南纸公司提供的邮政快递记载的时间来看,金华纸业应从2014年6月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华纸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纸公司货款622658.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南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21元,由南纸公司负担1555元,由金华纸业负担4666元。一审宣判后,金华纸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华纸业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对货款进行正式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拖欠货款,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显属错误。(1)由于被上诉人所主张货款622658.49元所对应的货物上诉人至今仍未收到,并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7份《文化用纸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6564150元,而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7394857.46元,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实际交易金额就是发票金额,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在此情况下,应当由主张欠款的一方即被上诉人提交货物签收凭证作为证据,以便双方对账确定是否存在欠款,如不进行对账,是否欠款这一关键问题将无法查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货物签收凭证以进行对账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却未采纳上诉人的要求,最终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仍拖欠货款。(2)《企业往来征询函》不能作为认定拖欠货款的依据,该函件只是过程性的对账文件,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并非正式的结算文件。并且,该函件写明应加盖上诉人公章并由上诉人的负责人签字才能生效,但该函件仅有上诉人的公章(实际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未经核实是否收到全部货物且未征得负责人同意擅自盖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因此,该函件并未生效。一审判决以该函件作为认定上诉人拖欠货款金额的依据是错误的。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也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收到《律师函》后未在该函指定的期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当然也是错误的。另外,即便需要支付利息,其支付期间应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率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按罚息计算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就管辖权异议在二审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未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间便径行开庭审理本案,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一审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二审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二审裁定书,该裁定书于当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然而一审法院并未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就于2014年11月19日径行对本案开庭审理,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南纸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双方尚未对货款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欠款的事实清楚。2.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有当庭提交证据,其举证期间充足,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企业往来征询函》中“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内容,虽可证明该函乃属阶段性对账文件,并不具有最终结算或催款性质,但当中所包含“截止至2014年5月14日,金华纸业尚欠南纸公司销货款822658.49元”的内容完整,意思表示明确,经金华纸业盖章确认数据无误后,即可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14日金华纸业的欠款数额。又鉴于双方在此之后并未继续发生买卖关系,故该阶段性对账文件因双方关系终止而具有等同于结算文件之效力,在扣除金华纸业2014年5月15日之后所付款项后,足以证明金华纸业当前之欠款数额。故上诉人关于《企业往来征询函》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南纸公司有权随时提出付款主张。金华纸业在收到南纸公司催款律师函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南纸公司相应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判决金华纸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赔偿南纸公司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及原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后未依法指定举证期间的程序问题。因本案原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的规定,本案举证期限并不受“不少于三十日”的约束,其长短可由法院视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虽然,原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生效后5日后即开庭审理,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未提出举证期间不充足的异议,且在二审中亦未另行提交新证据,故原审对举证期间的处理,并未对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6.6元,由福州金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