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商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支公司、谢立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支公司,谢立波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124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立元大厦5楼。代表人陈志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代表人毛青,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立波。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公司)与被告李雷、孙承利、李克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第三人谢立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雷、孙承利、李克来的起诉,并将第三人谢立波变更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桂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立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22时50分,李雷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鲁Q×××××挂)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至上海)912KM+100M处,在高速公路右侧行车道内与其前方遇路堵刚停车的由谢立波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并向前推移,又致浙A×××××小型轿车前部与前方由梁登高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车(挂车号:冀A×××××挂)尾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A×××××乘车人袁小雪当场死亡,驾驶人谢立波和乘车人袁莉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谢立波、梁登高、袁小雪、袁莉不承担责任。谢立波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2013年12月23日谢立波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将原告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公司诉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要求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合计7425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并制作调解协议书,约定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公司给付谢立波567950元,在给付上述款项后依法享有追偿权。2014年7月2日原告履行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另李雷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鲁Q×××××挂)登记车主为孙承利,实际车主为李克来。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李雷、孙承利、李克来、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谢立波赔偿原告损失5679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李雷、孙承利、李克来的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谢立波偿还1220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异议,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的限额为30万元,两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被告保险公司针对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全部赔付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合计922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谢立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22时50分许,李雷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鲁Q×××××挂),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至上海)912KM+100M处,在高速公路右侧行车道内与其前方遇路堵刚停车的由驾驶人谢立波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并向前推移,致浙A×××××号小型轿车前部与前方由案外人梁登高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挂)尾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A×××××轿车乘车人袁小雪当场死亡,驾驶人谢立波和乘车人袁莉受伤,三方车辆损坏。2013年11月13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了扬公交(高二)认字[2013]重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谢立波、梁登高不承担责任,乘车人袁小雪、袁莉不承担责任。浙A×××××小型轿车车主为谢立波,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保险合同载明新车购置价为742500元,全损保额为697950元,分损保额为742500元。鲁Q×××××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鲁Q×××××挂)的登记车主为孙承利,实际车主为李克来,李雷是李克来雇佣的驾驶员,李克来为鲁Q×××××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为鲁Q×××××号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谢立波以在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为由将其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7425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2014)邮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自愿给付谢立波567950元,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在给付上述理赔款后,依法享有追偿权。2014年3月27日,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公司。2014年7月2日,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公司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2013年11月18日,袁小雪的近亲属袁永明、马敬侠、袁祎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李雷、孙承利、李克来、中国财保临沂支公司等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邮少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中国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袁永明、马敬侠、袁祎博因袁小雪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各项费用796317.34元。2013年12月23日,谢立波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李雷、孙承利、李克来、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邮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谢立波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金合计125682.66元;二、李克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谢立波赔偿金5万元。上述赔偿金中含有浙A×××××小型轿车车损赔偿金122050元,后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履行了上述两份判决的给付义务。因被告谢立波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询问原告李克来是否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义务,原告陈述经核实李克来一直未能履行。现原告认为谢立波已经通过(2014)邮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获得了车损的全部赔偿,现又在(2014)邮民初字第0023号案件中多取得了122050元的车损赔偿,原告有权向谢立波追偿。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谢立波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单一份、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交易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谢立波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赔付了其车辆推定全损的全部费用,并且在2014年7月2日将该笔费用汇至谢立波的帐户;2、民事诉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谢立波将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公司诉至高邮市人民法院,以推定全损价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742500元,后在高邮法院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3、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谢立波对车辆损失获得了重复赔偿,金额为122050元;4、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公司。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到庭被告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邮少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份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承担796317.34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2、汇款凭证一栏表,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分五次已经给付了赔偿金,履行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义务,总金额为922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引发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李雷驾驶李克来所有的车辆引发交通事故导致谢立波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并受损,该损失已由浙A×××××轿车的保险人即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公司向被保险人谢立波赔付,安盛天平财保浙江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在赔付保险金的范围内向侵权人及承保涉案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追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针对本案交通事故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已经足额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其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向被告谢立波追偿122050元,因被告谢立波在本院受理(2014)邮商初字第0005号案件中已经针对该受损车辆获得了赔付,虽然该最终赔付金额少于谢立波当初起诉的标的额,但该金额系双方协商结果,视为谢立波足额获得了车损的赔偿,后谢立波又在本院受理的(2014)邮民初字第0023号案件中重复获得了车损赔付费用,对该重复赔付部分,原告有权追偿。针对(2014)邮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实际仅中国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赔付了125682.66元,李克来应赔偿的5万元尚未赔付给谢立波,而已经赔付的125682.66元中既有车损费用亦包含谢立波本人人身受损产生的费用,故其中上述金额中的车损部分即(122050÷175682.66)×125682.66元=87314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谢立波追偿,其余部分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对于李克来应赔偿的5万元,待李克来履行义务后,原告就其中车损部分仍可向谢立波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因该行为系原告自由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立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款项873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010元,被告谢立波承担7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