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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民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月军与陆超、柏荣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军,陆超,柏荣荣,陆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232号原告陈月军。委托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超。被告柏荣荣(系陆超之妻)。被告陆兵(系陆超之父)。原告陈月军与被告陆超、柏荣荣、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军的委托代理人秦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超、柏荣荣、陆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军诉称: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12月30日两次向我借款1100元、3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两年。逾期被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陆超、柏荣荣、陆兵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陆超偿还借款1100元。被告陆超、柏荣荣、陆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陆超向陈月军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陈月军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整。10月13日,陆超、陆兵、柏荣荣向陈月军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陈月军叁万元整。此款后经陈月军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陆超单独向原告借款,及与被告陆兵、柏荣荣共同向原告借款,先后出具两份借条,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负有及时偿还之责。现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陆超偿还借款1100元,要求被告陆超、陆兵、柏荣荣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超、柏荣荣、陆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月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陆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月军借款人民币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陆超、柏荣荣、陆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斌附录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