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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白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祖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胡清志、审判员梁祖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怿涛、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在竹溪县向坝乡高泉村4组保安寺(小地名)本人自留地为备耕春播地干农活时,将砍倒的烟杆堆放在离林地5米左右的地边,用专门携带的打火机将烟杆点燃焚烧。因天晴风大,燃烧的烟杆将地边茅草和山林引燃,引发森林火灾。经竹溪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并作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45.6公顷(684.5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证人吴某、杜某、白某乙、胡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材料;4、竹溪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指认照片;5、竹溪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竹溪县向坝乡高泉村四组火烧迹地现场勘验鉴定书》;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在林地附近燃烧烟杆,疏于防范,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到45.6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失火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祖成审判员  胡清志审判员  梁祖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