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潘秀芝诉李培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芝,李培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潘秀芝,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艳菊(系潘秀芝女儿),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李培玉,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秀芝诉被告李培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芝及委托代理人张艳菊,被告中保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李培玉驾驶辽L597**中型客车,在中新线陈家乡四家子村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到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培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数日。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误工费等共计73,455.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培玉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均无异议,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保盘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保险标准赔付。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李培玉驾驶辽L597**舒驰中型客车,在中新线陈家乡四家子村路段倒车时,与行人潘秀芝相撞,造成潘秀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培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秀芝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损伤,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臀部创伤性滑囊炎,右下1、2根折,右上6、左上6残根,中枢性眩晕,糖尿病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0,173.40元,其中:医疗费56,260.08[56,514.18元-(20.50元胰岛素注射液+233.60元盐酸二甲双胍片)治疗糖尿病费用],护理费8820.96元(95.88元×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92天),误工费2652.36元(10,523元÷365天×92天),交通费认定400元,衣物损失认定200元,另查:被告李培玉所有的辽L597**车在被告中保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二)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费用明细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三)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户籍所在地。(四)救护车收据,证明救护车车费的数额。被告李培玉提供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期间。庭审时,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被告李培玉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证据充分、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按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400元。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结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由于其伤情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查阅住院病历第二页入院记录既往史记载,原告有糖尿病史十年,而胰岛素注射液、盐酸二甲双胍片是治疗该病的辅助药物,临时医嘱与会诊记录中均有记载,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胰岛素注射液、盐酸二甲双胍片的药费在医疗费中应予剔除。其他药物是否合理,应提出鉴定申请,庭审时被告中保盘锦公司未提出,故应予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医疗费按医保报销标准予以赔付的抗辩,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首先,医疗保险是国家基于城镇居民最为基础的医疗保障需要而提供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作为盈利机构的保险公司为实现商业目标而开发的有偿保障服务;其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接受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其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进行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受害者的治疗缺乏合理性关联性;再次,本案中虽然在保险合同中有这样的格式条款,但对于医疗费用中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的处理,保险公司有解释和说明义务,但其未能提供向被保险人说明解释的证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全额赔付,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保盘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中保盘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潘秀芝1万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秀芝11,873.32元(护理费8820.96元+误工费2652.36元+交通费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元;二、被告李培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48,100.08元(70,173.40元-1万元-11,873.32元-2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三、驳回原告潘秀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1636.39元,被告李培玉承担1554.34元,原告潘秀芝承担8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子东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