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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桂森与杨繁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繁,刘桂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繁,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恒,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森,无职业。上诉人杨繁因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被上诉人刘桂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39号其中一间37号房屋系天津虹桥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承租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铃铛阁房管站(以下简称房管站)的公产房。2007年3月1日案外人胡金祥承租诉争房经营使用,2008年1月4日胡金祥向物美公司提出转租申请,经物美公司同意于2009年9月1日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杨繁,双方约定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诉争房屋以55000元转让给原告(不含设备),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现诉争房由原告实际占有、控制。案外人胡金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杨繁、刘桂森及物美公司、房管站,要求刘桂森返还诉争房,并按照每月3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杨繁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做出(2013)红民初字第4478号民事判决,认定杨繁无权将诉争房转让给刘桂森,判决刘桂森腾房,并给付房屋使用费,杨繁承担连带责任。后刘桂森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做出(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费5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繁在与案外人胡金祥诉争房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经权利人许可,将诉争房屋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刘桂森属无权转让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转让费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5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繁返还原告刘桂森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39号其中一间37号房屋转让费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杨繁承担。上诉人杨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清楚涉案房屋具体情况;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刘桂森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且涉案房屋没有水电,无法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繁作为承租人在与出租人胡金祥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擅自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刘桂森,并收取房屋转让费55000元,原审法院判令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令杨繁返还刘桂森55000元并无不当,杨繁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杨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