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84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庆祥,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在强,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强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5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嘴打架,原告为缓解夫妻关系,但是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再三相劝,反遭被告辱骂,使原告伤透了心,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返还陪嫁物品(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棉被三条,羽绒棉被一条,蚕丝被一条,羽绒被一条,四件套一组,皮衣一件,呢子大衣两件,L型沙发一套,被柜一个);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郭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过恋爱相互了解后,郭某某自愿与我结为夫妻。在订婚当天,我按照郭某某的要求给她订婚彩礼26800元。订婚后郭某某又提出要三金,并提出只买一个金戒指,将金项链、金耳坠折价7000元给她成现金,按郭某某的要求,给她买个金戒指1850元,按照郭某某的要求将两金折成现金7000元给她。典礼前送喜麻糖,郭某某家提出480根麻糖折成现金给她2400元,送麻糖时又提出要彩礼22000元。结婚时她提出按照农村结婚不结空习俗,让我给她买高档皮草衣价值3699元,高档羽绒服1800元。郭某某又以买嫁妆货为名,要我给她5000元。在郭某某的全部彩礼要求实现后,我俩于2013年在武陟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12月30日按照传统男娶女嫁的习俗,择期举行典礼仪式。典礼那天取嫁妆又提出再给她8000元,另要上下马礼2200元,压箱钱2000元。父母为了我的婚姻,为满足未过门儿媳妇要求,倾尽心血,东借西凑,债台高筑。我俩结婚不到一年,夫妻感情尚好,从未发生过不愉快的吵闹,对郭某某无事生非的离婚诉讼,我实在不能接受。由于郭某某的起诉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条件,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嫁妆物品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斯搏特牌饮水机票据一张、格力空调票据一张、海尔洗衣机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陪嫁物品及价值。另外我和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欺骗我,被告的身体也不好,还打骂我,我们之间没有感情。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这些物品是被告出钱买的。另外原告说被告身体有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这实际是对被告进行人身侮辱,被告为娶原告,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现在是债台高筑,生活困难,原告要求离婚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为被告没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没有对原告实施虐待或其他暴力行为,也没有赌博吸毒行为,更不具备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离婚不具有法定离婚条件,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达到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明人郭黑利、朱行运出具的书面证明即彩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关于被告说的彩礼问题,被告当庭仅列举了一个清单,不足为据,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的依据,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原、被告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被告支付部分彩礼不应返还。同时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陪嫁物品是被告所买,但原告提供的票据说明了被告的陈述于法无据,不是客观真实的。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证明人郭黑利、朱行运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5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于2013年12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