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海诉被告王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海,王学中,王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92号原告:李秀海,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学中,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晓龙,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李秀海为与被告王学中、王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利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中、王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海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因承包土地从原告手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借期4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学中、被告王晓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6日从原告手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借期4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如到期还不上借款视为违约,违约金为20,000.00元,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2014年4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6日偿还,约定如到期还不上借款视为违约,违约金为2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的事实。2、大洼县西安镇刘家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王晓龙与借款协议中签名的王龙是同一个人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中、王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809元,由被告王学中、王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明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