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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小学文化,原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花岗岩场职工。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拘传,同年5月25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同年9月9日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徐某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2日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旭仁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和被害人马某一同入住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金驼宾馆,期间,被告人徐某窜入208房间趁马某熟睡之机,将其钱包内1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全部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辩认笔录二份及照片、视频光盘、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三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瑞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