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毛元洪诉周登珍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毛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审 判 长 胡 昌 茂人民陪审员 陈 廷 环人民陪审员 牟 光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朝勇(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