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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毛元洪诉周登珍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毛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审 判 长 胡  昌  茂人民陪审员 陈  廷  环人民陪审员 牟  光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朝勇(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