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林,孙金良,孙金波,孙金萍,韩立坤,陈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商初字第587号原告孙长林,男,194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孙金良,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原告孙金良,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原告孙金波,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孙金良,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原告孙金萍,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韩立坤,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陈晶,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匡景春,肇东市宋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长林、孙金良、孙金波、孙金萍与被告韩立坤、陈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良、原告孙长林、孙金波委托代理人孙金良、原告孙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立坤、陈晶及委托代理人匡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林、孙金良、孙金波、孙金萍诉称:因被告韩立坤在债权人王玉荣处借人民币46,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被告陈晶为两次借款行为担保,借据约定2014年5月25日还清。2014年11月18日债权人王玉荣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债权人的继承人,多��向韩立坤索要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立坤辩称,借款22,000.00元是事实,时间是2014年5月5日,约定还款是2014年5月15日,是陈晶担保的只有这一笔借款,欠条上24,000.00元是我没有还款时又在原据上给王玉荣写的,是一笔借款又加2,000.00元利息,这笔欠款由我承担。被告陈晶辩称,被告韩立坤借款22,000.00元是事实,我担保是一般担保,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故保证责任已免除,所以对这笔借款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王玉荣(已去逝)系原告孙长林妻子,原告孙金良、孙金波、孙金萍系王玉荣的子女。2014年5月5日被告韩立坤在王玉荣处借款22,000.00元,由被告陈晶担保约定2014年5月15日还清。并给王玉荣��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韩立坤欠王玉荣现金22,000.00元,由陈晶的工资卡作担保,10天还清,如10天还不清扣押一年工资”韩立坤、陈晶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2014年5月25日韩立坤未还上欠款,被告韩立坤在原欠条上写“欠王玉荣现金24,000.00元,由陈晶的工资卡作担保25号还清,如还不清扣押陈晶工资2年”,24,000.00元中有2,000.00元利息。2014年王玉荣病逝,其配偶孙长林、子女孙金良、孙金波、孙金萍持欠条向被告韩立坤、陈晶索要欠款,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6,0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举证、质证,被告韩立坤、陈晶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欠条,王玉荣火化证明、肇东市公安局关于四原告与王玉荣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立坤与王玉荣于2014年5月5日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立坤应按约定期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晶为韩立坤担保还款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晶关于其为韩立坤还款保证系一般保证,且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玉荣去逝后、其配偶孙长林、子女孙金良、孙金波、孙金萍作为继承人进行诉讼其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立坤偿还原告孙长林、孙金良、孙金波、孙金萍欠款人民币2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晶对上述给付内容中2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韩立坤承担,被告陈晶对案件受理费3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峰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