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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和玉乾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男,纳西族,1986年7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和某某酒后驾驶云PL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丽江市古城区雪山路由南往北直行,当行驶到雪山路与昌洛路岔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和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随后民警将和某某带到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15年2月13日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和某某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38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照片及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和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和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简小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