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邹贤凤与石林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贤凤,石林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一初字第103号申请人邹贤凤,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松平、罗毅,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石林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县鹿阜镇龙泉路第*排**号。法定代表人杨灿雄,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邹贤凤与被申请人石林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进行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邹贤凤申请称:2011年9月1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石林县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认为,一、石林县没有仲裁委员会,石林县行政区划隶属于昆明市,应当推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昆明市的仲裁委。二、昆明市的仲裁机构是唯一的,即“昆明仲裁委员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昆明仲裁委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综上,遂向法院申请裁决:确认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被申请人石林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仅是对未经事宜协商不成由仲裁管辖。二、石林县没有仲裁机构,不能直接推定由昆明仲裁委有权力管辖。仲裁机构与行政隶属关系没有任何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第六条的规定。三、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款项已经支付,仅剩余3%的质保金未支付。四、石林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申请人起诉的确认涉案合同效力的案件,并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1640号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申请人已经就涉案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且被申请人已经应诉,应当认定由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二十条的约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故请求驳回对方的申请,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诉讼中,申请人邹贤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商登记材料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申请人石林万城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石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通过向人民起诉解决了。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与本案有关仲裁条款无效。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石林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实际上,并不存在名称为“石林县仲裁委员会”的机构。申请人主张石林县行政区划隶属于昆明市,应当推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昆明仲裁委,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石林县仲裁委员会”,而石林县并不存在仲裁机构,亦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指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以及第六条所规定的“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一个仲裁机构”的情形,双方所约定的“石林县仲裁委员会”不能当然推定为“昆明仲裁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邹贤凤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邹贤凤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昕光审 判 员 蔡 芸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