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沈腊华、孙科等与于爱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腊华,孙科,孙莹莹,于爱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沈腊华。原告孙科。原告孙莹莹。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爱明。委托代理人林太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志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腊华、孙科、孙莹莹与被告于爱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科、原告孙莹莹和原告沈腊华、孙科、孙莹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彤、被告于爱明的委托代理人林太龙、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腊华、孙科、孙莹莹共同诉称:原告沈腊华、孙科、孙莹莹分别系孙某某之妻、之子、子女。2014年10月30日10时3分许,孙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镇江市象山路机动车道行驶时,与被告于爱明驾驶的苏L×××××小型车辆发生碰撞,后孙某某被苏L×××××车辆碾压,致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孙某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与被告于爱明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苏L×××××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0864.7元(死亡赔偿金586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667521元。原告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责任)。被告于爱明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无证据证明,请求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爱明已垫付费用621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于爱明与孙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尸检费、酒精测试费。施救费与事故无关联性,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腊华、孙科、孙莹莹分别系孙某某之妻、之子、之女。2014年10月30日10时3分许,孙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镇江市象山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山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于爱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孙某某被苏L×××××小型客车碾压,致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经检验孙某某和被告于爱明于事故发生时体内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事故原因系孙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同时,被告于爱明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动态,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孙某某与被告于爱明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孙某某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经检查已死亡,未进行抢救。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医务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车祸伤。孙某某出生于XXXX年X月,户籍地镇江市京口区XXXXX,事故发生时住镇江市京口区XXXX。被告于爱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车牌号苏L×××××)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被告于爱明主张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6万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0元,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于爱明主张事故发生后垫付施救费200元、酒精测试费720元、尸检费120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施救费一般是机动车的拖车费用,与原告车辆无关。酒精测试费应当计入医疗费中,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尸检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认为被告于爱明不能证明施救费与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不承担施救费、酒精测试费、尸检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区证明、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于爱明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于爱明与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可减轻被告于爱明40%的赔偿责任,即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于爱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于爱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商三三者险,故对于被告于爱明承担的60%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于爱明赔偿。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0元,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后未能举证证明,对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具体案情,对于交通费、财物损失,本院酌定分别500元、400元。被告于爱明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垫付施救费200元、酒精测试费720元、尸检费1200元,合计2120元。上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由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83882元(34346元×17年);丧葬费:25639元(51279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物损失:酌定400;施救费:200元;酒精测试费:720元;尸检费:1200元。合计:662541元。第1-4项合计660021元,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万元。超出部分为550021元,被告于爱明承担60%赔偿责任,即330012.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第5项,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第6-8项合计2120元,由被告于爱明承担60%赔偿责任,即1272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共计赔付原告441684.6元,因被告于爱明已垫付62120元,该款项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一并赔付原告沈腊华、孙科、孙莹莹379564.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于爱明62120元。三、驳回原告沈腊华、孙科、孙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7元,由原告沈腊华、孙科、孙莹莹承担583元,被告于爱明承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代理审判员 陈艳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蓓后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