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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戊。委托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己。委托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刘某丙、原审被告刘某丁、原审被告刘某戊、原审被告刘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乙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姊妹关系,原、被告父母在上世纪九十年代相继去世,原、被告母亲比父亲去世晚。在料理完母亲后事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8月13日母亲百日坟时共同商定由原告负责偿还父母的债务,并由原告继承父母的四间房屋。后原、被告共同找到时任村会计的刘某壬代笔书写了协议书,并由刘某癸、刘某庚、刘某辛见证,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原告一家随即居住在该房屋中,原告将房屋进行了翻建并盖了南房至今已近十年。因本案所涉房屋需要更名,原告所在村委会根据土管部门的要求填写涉及更名房屋的相关材料时,被告刘某甲带头不予配合。请求法院判决登记在原告母亲匡之秀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南集建(1991)字第GV330221号的正房四间归原告刘某乙一人继承。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己一审辩称:讼争房产系原、被告父母所留,父母去世后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只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原告诉称五被告书面同意房屋由原告继承的事实不存在,五被告与原告从未书面约定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提交的房屋归属协议,五被告即不知晓也不同意协议内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五被告已经签字确认。另外,原告提交房屋归属协议的性质属于赠与,因讼争房屋系不动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即为未交付,故对五被告无效力。原告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与五被告关系并不好,因此五被告不同意将诉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刘某子会与匡之秀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女,分别是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子会于1990年死亡,匡之秀于1995年死亡,两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原告提交盖有胶南市公安局王台派出所和胶南市王台镇石梁刘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事实。五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二、原告提交房屋归属协议的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房屋归属协议一份,内容为:“房屋归属协议;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姊妹六人一致同意将原房屋四间给刘某乙。应负担原三角债741元,88年89年集资234.50元共欠邻里桌子八张由刘某乙负担。以上协议六人同意,恐后无凭,立字为准;(署名)刘某乙、刘彩风、刘某丁、刘某己、刘某甲、刘某戊;(时间)九五年八月十三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归属协议中的“原房屋四间”是指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房屋四间,即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石梁刘204号。原告依据该份证据主张:1995年农历8月13日,原、被告商定将父母遗留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石梁刘村204号的诉争房屋四间由原告一人继承,由刘某壬书写了协议,刘某癸、刘某庚、刘某辛作见证,原、被告均签字确认。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庚、刘某辛出庭作证。为查明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法院向刘某壬、刘某癸进行了调查。证人刘某庚当庭陈述:刘某庚与原告系叔伯姊妹关系。原告提交的房屋归属协议是真实的,书写该协议时刘某庚在场,还有刘某癸、刘某壬、刘某辛在场。由刘某壬代笔,原、被告六人均在场且均同意。刘某己、刘某丙亲笔签字,刘某甲、刘某戊由刘某己代笔签字,刘某丁由刘某丙代笔签字。之所以有人代笔签字,是因为原、被告都同意了,被代笔的人说让代笔的人给签上就行了。原告对刘某庚的证言无异议。五被告对刘某庚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刘某庚陈述的协议签订时间不对,刘某庚当时不在场,五被告并未同意,如果同意就会签字。证人刘某辛当庭陈述:刘某辛与原告系叔伯姊妹关系。原告提交的房屋归属协议是真实的,书写该协议时刘某庚在场,还有刘某癸、刘某壬、刘某庚共四人办的。刘某壬写的协议。原、被告没有男姊妹,让在场人去看看房屋得有人继承。先问了原、被告六人谁要房屋,谁要房屋谁承担债务。开始没有要的,最后给了刘某乙。原、被告签协议时有代笔签字的。原告对刘某辛的证言无异议。五被告对刘某辛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刘某辛与被告之间有矛盾,刘某辛当时不在场,因此也不知道协议内容的具体形成过程。证人刘某壬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刘某壬自1992年至今任黄岛区王台镇石梁刘村委会会计。看原告提交房屋归属协议的字迹是刘某壬写的,但原、被告达成协议的过程因为时间长记不清了。原告对刘某壬的证言无异议。五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刘某壬作为书写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其不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房屋归属协议来源不清楚,因为刘某壬陈述看字迹是他的,但是记不清了,所以原告的协议到底是如何形成的不清楚,来源是不合法的。证人刘某癸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归属协议是真实的。当时原、被告的母亲死了后,刘某癸去了。问原、被告是代桌子还是不代桌子(注:代桌子是当地的一项风俗,该户人家中有人去世后,由另外的人家代替该户招待客人。待招待客人的人家有人去世后,再由该户代替另外的人家招待客人,相互招待客人的席数相等)。原、被告说代桌子,刘某癸就给原、被告请了八张桌子,把原、被告的娘给殡了。百日坟这天,刘某癸又去了,问原、被告谁代桌子,原、被告都不代。没办法,刘某癸就叫原告代,原告说行。刘某癸说叫村会计来写写,原、被告都在场,都同意,欢天喜地的。签字的时候,有几个被告签,另外几个被告说让代签。当是还有两个侄子在场。原告对刘某癸的证言无异议。五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刘某癸作证部分与事实不符,五被告没有同意将房屋给原告。对于房屋归属协议中的签名,被告刘某己、刘某丙认可系亲笔签字,被告刘某己认可被告刘某甲、刘某戊由被告刘某己代笔,被告刘某丙认可被告刘某丁由被告刘某丙代笔。被告刘某甲、刘某戊、刘某丁否认允许被告刘某己、刘某丙代笔。被告刘某己、刘某丙主张系原告刘某乙让代笔,原告刘某乙未予认可。被告刘某己、刘某丙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关于原告偿还房屋归属协议中的原三角债741元、88年89年集资234.50元的情况。原告主张已偿还了原三角债741元、88年89年集资234.5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法院向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石梁刘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会计刘某壬表示因为过了20年,已经找不到账了。原告认为刘某壬只是陈述没有查到,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偿还。该债务是村委会和刘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经偿还。五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将协议确定的归还欠款的义务履行完毕,是否已经偿还债务应由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四、关于房屋归属协议约定的代桌子的情况原告主张房屋归属协议约定的八张桌子分别是刘某子同一张、刘某子庆一张、刘某辛两张、刘某寅一张、刘某子善两张、刘德有一张,已经代刘某子同一张、刘某子庆一张、刘某辛两张、刘某寅一张共5张桌子。五被告认为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子同、刘某丑、刘某辛、刘某寅四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子同当庭陈述:1995年5月份,原告刘某乙的母亲去世,刘某子同给刘某乙代了一桌子客,10月份刘某子同的父亲去世,刘某乙也给刘某子同代了一桌子客。刘某乙给刘某子同代一桌子客当时大约四、五百块钱。原告对刘某子同的证言无异议。五被告对刘某子同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代张桌子也就是一、二百元钱。证人刘某丑当庭陈述:原、被告父母去世时,刘某丑家给原、被告家代了两张桌子,当时刘某丑的父亲还健在。刘某丑的爷爷去世的时候,刘某乙给刘某丑家代了两张桌子,是刘某丑的小叔刘某子同一张,刘某丑的父亲一张。刘某丑的父亲去世了,因为刘某丑是老大,所以找刘某丑家。刘某乙给刘某丑代一桌子客当时大约四、五百块钱。原告对刘某丑的证言无异议。五被告对刘某丑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代张桌子也就是一、二百元钱。证人刘某辛当庭陈述:当年原、被告父母去世时刘某辛帮他们代了两张桌子,后来是原告刘某乙帮刘某辛代了两张桌子。刘某乙给刘某辛代一桌子客当时大约四、五百块钱。原告对刘某辛的证言无异议。五被告对刘某辛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没法保证陈述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刘某寅当庭陈述:当年原、被告父母去世时刘某寅帮原、被告代了一张桌子,后来是原告刘某乙在2005年、2006年期间还的这张桌子,大约价值四、五百块钱。原、被告对刘某寅的证言均无异议。五、关于诉争房屋在1995年的价值法院向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石梁刘村委会的干部进行了调查。该村村干部表示同类房屋在当时的售价为三、四千元。原告对法院的调查内容无异议。五被告认为,被调查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六、关于原告使用诉争房屋的情况原告主张,1995年协议签订之后诉争房屋就归原告管理使用,2005年开始居住,2005年之前在里面养猪、养鸡。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属实,父母去世后房屋开始是空闲的,原告进去居住最多五、六年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七、关于原告修缮诉争房屋的情况原告主张,后墙没有拆,西山没有拆,南墙和东山拆了,西山原告又重新加固了。东山是原告重新垒的,使用的是以前的房子的材料。南墙的材料是重新买的。修缮以后的房屋和以前的房屋长、宽、高都一样,房屋地基使用的是原来房屋的地基,地基加固了。房屋的外门和窗都是原告重新制作的,壁子和内门也是原告重新制作的。有一间屋的瓦是老房子拆下来的瓦,剩余的瓦是原告重新买的瓦。把子是原告重新买的,檩条也是原告重新买的。房子没有使用梁。房屋是2005年6月修缮的。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提出异议,认为房屋是原告居住,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是否真实,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五被告认可原告在居住过程中对房屋进行过维修,房屋的长、宽、高没有变,后墙和东山还是原来的,西山修过。南墙、瓦、檩条、壁子、门换没换不知道。不知道的原因是五被告一直没有去看,原告改造房屋也没有通知过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人刘某卯、刘某子田、韩某甲、刘某子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某卯帮着原告将四间旧房屋翻建,人工费、材料费都是原告支付给刘某卯的。韩某甲在原告的四间旧房屋的南边建了四间南屋,刘某子星在房屋翻建前,先更换了11根檩条,刘某子田给房屋院墙抹灰,院子打水泥地面,费用都是由原告刘某乙支付。原告表示刘某卯、刘某子田、韩某甲、刘某子星不能到庭作证。五被告表示证人应当出庭,不出庭没有法律效力,无法确认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质证。八、关于本案中的其他问题1、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契税证、房屋产权证书。五被告质证后认为,1994年以后已经换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已经不用了。现在的证已经交到村委会换发新证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号为南集建(1991)字第GV330221号,盖有胶南市土地管理局的公章,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匡芝秀。2、关于1995年代一张桌子需要多少钱,法院向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石梁刘村的村干部进行了调查。该村村干部表示没有具体标准,其中一位村干部表示当时该村干部代过客,代桌子时上将军烟,胶南放低琅琊台酒,一般一个桌子十二、三个人,三十来个菜。原告对法院的该项调查内容无异议。五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代桌子的事情说得也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交的房屋归属协议是否属实。被告刘某丁、刘某己在房屋归属协议上签字,法院认定被告刘某丁、刘某己认可房屋归属协议的内容。被告刘某丁、刘某己主张系原告让其在房屋归属协议上签字,因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刘某丁、刘某己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庚、刘某辛、刘某癸均证明房屋归属协议由刘某壬代笔,原、被告六人均在场且同意房屋归属协议,又因刘某壬认可房屋归属协议系其所写,再因被告刘某丁、刘某己在房屋归属协议上签字且被告刘某丁、刘某己代替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戊签字,法院认定原、被告均同意房屋归属协议的内容。法院所作调查的被调查人刘某壬、刘某癸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必要。房屋归属协议约定由原告负担三角债741元、88年89年集资234.50元及欠邻里桌子八张,根据法院调查的每张桌子的价值和本案所涉房屋的价值以及证人证言反映的每张桌子的价值,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的价值与原告负担的债务在房屋归属协议签订时基本相当。该项事实亦佐证了原告提交的房屋归属协议的真实性。证人刘某子同、刘某子庆、刘某辛、刘某寅出庭陈述原告为其代过桌子的事实,亦佐证了原告提交的房屋归属协议的真实性。根据原、被告陈述的房屋的现状,法院认定原告对房屋进行了重大修缮。原告提交的契税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明书可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合法财产。原、被告父母去世后遗留的房屋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均未提交原、被告父母的遗嘱,原、被告遗留的房屋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继承。在房屋尚未分割前就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均同意给原告,且原告已经实际使用,原告主张本案所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被告父母刘某子会、匡之秀遗留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石梁刘村20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为南集建(1991)字第GV330221号的正房四间由原告刘某乙一人继承。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归属协议不真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归属协议六个人的签名应该是一个人签的,涉嫌伪证,申请笔迹鉴定;2、房屋归属协议没有代书人以及见证人的签字;3、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刘某戊、刘彩铃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委托任何他人代签;4、证人刘某庚与上诉人刘某甲素有矛盾,不应采信其证言。二、一审程序有瑕疵,庭前调解笔录与开庭笔录完全相同,调解笔录上署名的书记员孙方功是助理审判员,不应作为书记员记录和署名,调解时孙方功自调自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对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某乙二审答辩称:有多名证人证实房屋归属协议的真实性及签订经过,而被上诉人也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代桌子”的约定。一审时刘某己、刘某丙均认可房屋归属协议上的签字系亲笔所写,以及刘某甲、刘某戊由刘某己代笔,刘某丁由刘某丙代笔。上述证据已充分证实了房屋归属协议的真实性,不同意再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均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申请证人薛某、韩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薛某陈述:我和刘某甲的丈夫刘德皎是同事,一起干木匠活。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只记得当天我找刘德皎要工钱,刘德皎不在家,听人说是给他岳母上坟去了,我又去刘德皎岳母家等,刘德皎回来后我们一起吃的饭,当时有刘某戊、刘某丁、刘某甲在场。上诉人刘某甲及四原审被告对薛某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薛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薛某与上诉人有一定利害关系,对具体的时间及是否是百日坟均记不清楚,且其证言不能证明房屋归属协议不真实。证人韩某乙陈述:我和刘某甲的丈夫刘德皎是同事,1995年的一天我找刘德皎要工钱,刘德皎不在家去给他岳母上坟了,我在刘德皎岳母家的门口等,刘德皎回来后一起吃的饭,我在他家一直玩到天黑,当时有我、刘德皎、薛某、刘某甲、刘某戊、刘某丁在。上诉人刘某甲及四原审被告对韩某乙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对韩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韩某乙与上诉人有一定利害关系,对具体的时间说的不清楚,也不能证实房屋归属协议不真实。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有瑕疵;二、证人薛某、韩某乙的证言能否采信;三、房屋归属协议是否真实,是否需对该协议进行笔迹鉴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卷宗中的庭前调解笔录显示,审判员崔焕志、书记员孙方功参与了该次调解工作,其中有书记员孙方功向审判员崔焕志汇报当事人到齐的记录,崔焕志、孙方功均在笔录中签字,原、被告亦均在笔录中签字且未提出异议。此外,庭前调解笔录的内容与开庭笔录并不相同。上诉人的主张与卷宗材料显示的情况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所提孙方功作为助理审判员不能从事书记员工作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证人薛某、韩某乙系上诉人刘某甲之夫刘德皎的同事,与上诉人有一定利害关系。一审时未提供证言和出庭作证,其证言亦不能证明房屋归属协议不真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1、在一审庭前调解及庭审时,原审被告刘某丙明确认可涉案房屋归属协议上自己和刘某丁的名字系其书写。原审被告刘某己亦认可房屋归属协议上自己和刘某甲、刘某戊的名字系其书写。原审被告刘某丁认可房屋归属协议上自己的名字系别人代签,以及签协议时证人刘某庚、刘某辛、刘某癸、刘某壬均在场。2、证人刘某庚、刘某辛、刘某癸均证明,涉案房屋归属协议系由刘某壬代笔,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均在场且同意该协议的内容,以及有在房屋归属协议上代签字的情形。证人刘某壬虽记不清签定房屋归属协议的经过,但认可房屋归属协议系其书写,未否定房屋归属协议的真实性。3、证人刘某辰、刘某丑、刘某辛、刘某寅均证明,在双方当事人父母去世时为其“代桌子”,后来被上诉人归还“代桌子”的经过,与房屋归属协议的内容相印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归属协议的内容真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已将其父母遗留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和债务转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志春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拓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