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玖某等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等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玖某,扫某,李某,扫某某,切某,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玖某,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基诺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被告人扫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基诺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别名里某,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基诺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5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扫某某,别名扫某,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基诺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5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切某,别名切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基诺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某,别名布某某,绰号小陶,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基诺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玖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扫某某犯盗伐林木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切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玉喃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玖某、扫某、李某、扫某某、切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玖某、扫某、李某在未办理任何林业手续的情况下,在景洪市基诺山乡少妞寨子旁“木可箐”砍了1棵桂花树,解成4块大板后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支付2000元的加工费给蔡文华(林政处理),让蔡某某帮其加工,后一个玉溪老板(身份无法查明)想买,经陶某某同意,蔡某某就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该身份不明玉溪老板。2013年10月,被告人玖某、扫某、扫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国块”箐沟旁的3棵树砍倒,并解成大板,其中2块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刘光灿(林政处理)。2013年11月,被告人切某将牛角木出售给玖某、扫某和巴雅老寨村车某(另案处理),玖某、扫某卖给基诺乡司土老寨的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转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2013年12月,被告人玖某、扫某在未办理任何林业手续的情况下,将札果老寨旁云南省级公益林中的2棵“奶香木”砍倒。2014年1月20日,侦查人员依法对玖某、扫某住处进行了搜查。在扫某家中,搜查出疑似火药枪2支。3月26日,李某主动上缴疑似火药枪支一支,同月27日,扫某某主动上缴疑似火药枪一支。2014年1月20日,侦查机关在取获足够证据后,将被告人扫某、玖某抓获归案;同月25日,侦查机关对到案的被告人李某、扫某某进行了讯问;同年2月12日,侦查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陶某某;同年3月27日,侦查机关对已到案的被告人切某进行了讯问。经鉴定:玖某、扫某、李某所砍伐(并出售给陶某某)的林木属少妞村小组轮歇地,合果木,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蓄积量3.1274立方米,原木材积1.407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222元;玖某、扫某、扫某某所砍伐林木属札果村小组轮歇地,八宝树和斜叶榕,非保护植物,蓄积量5.4371立方米,原木材积2.446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68元;玖某、扫某在札果老寨旁所砍伐林木属云南省公益林,假鹊肾树,非保护植物,蓄积量9.6979立方米,原木材积4.36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618元;切某所出售(玖某、扫某收购)林木为黑黄檀,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材积0.3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720元;扫某持有的2支疑似枪支中的一支、李某、扫某某各自持有的疑似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玖某、扫某、李某、扫某某、切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阿某、白某、刘某某、阿某、阿某、腰某、切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西林司鉴(2014)林检字第003、004、005号木材检验报告书》、《西林司鉴(2014)植鉴字第004、005、006号野生植物鉴定意见书》、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西林司鉴(2014)木检字第009号木材检验报告书》、(西)公(司)鉴(痕)字(2014)78、228、229号《枪支检验报告》、西发改价鉴(2014)09、10、11号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火药枪4支(其中一支损坏)、牛角葫芦2个,铁砂0.5斤、纸炮43个、竹笼31个、油锯一台、牛角木8桐];被告人玖某、扫某、李某、扫某某、切某、陶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玖某、扫某、李某、扫某某、切某、陶某某实施和参与非法破坏国家环境资源犯罪,其中,被告人玖某、扫某、李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棵,蓄积量2立方米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玖某、扫某盗伐林木蓄积量为15.135立方米,被告人扫某某盗伐林木蓄积量为5.4371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玖某、扫某、切某、陶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中,被告人切某的行为系非法出售,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玖某、扫某、陶某某行为属非法收购并出售,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扫某、李某、扫某某破坏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各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玖某、扫某、李某、扫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以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李某、扫某某主动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自首。综上所述,根据上述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所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玖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拘投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扫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拘投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扫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五、被告人切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拘投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六、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拘投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七、涉及本案的已扣押枪支、木材等涉案物品,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以扣押清单所列为准);追缴被告人玖某、李某、扫某、扫某某、切某、陶某某犯罪所得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和审 判 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沁辰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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