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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郑某,女。委托代理人:孟庆华,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孙秀荣,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华、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生一男孩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共同语言,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请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我的嫁妆。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过长时间接触了解才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个男孩,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生一男孩高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年多时间,且于婚后生育了一男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加强沟通和交流,并真正顾念子女的健康成长,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超人民陪审员  刘培祯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来自